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暂时核定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开征房产税(名单附后)。其中喀什、和田、阿图什、塔城、阿勒泰、博乐市在一九九O年前减半征收。
开征房产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征税与非征税区域的规定,应依照当地行政区划规定划定;无区划规定的,由税务、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实际管理区域共同研究划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称纳税人)。
房产税怎么收
(一)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二)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人;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四)无租使用公房(包括使用免税单位的免税房产)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出租房产的,出租房产单位和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人;
(六)房产为几个单位共有的,根据各自所占房产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房产纳税人,除按规定减税、免税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亦可免纳房产税:
(一)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
(二)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租金的集贸市场房产;
(四)企业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房产。
第五条 除《条例》、本实施细则列举规定免税的房产外,纳税人因无力纳税或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减免税额超过五万元不足十万元的报地、州(市)税务局核批,超过十万元的报自治区税务局核批。
第六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折旧费未提足一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三十,已提足一半以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四十后的余值计算纳税;已提足折旧的房产,可不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交纳,每次征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八条 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赁或借入而增加的房产,从增加的当月起计算纳
税,拆除、调出、出售、损坏而减少的房产,于减少时的次月起停止纳税;因赠送、交换、继承转移产权时,新产权人从成立契约的当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借的房屋以及变更住址、拆除房屋、改建、损坏、变更房产原值的,应在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减免税单位的房产,亦应依照本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免税。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
房产税开征地区名单
一、城市(十六个):
乌鲁木齐、昌吉、石河子、克拉玛依、伊宁、奎屯、哈密、库尔勒、阿克苏、喀什、和田、吐鲁番、塔城、阿勒泰、博乐、阿图什市
二 、县城(一个)乌鲁木齐县。
建制镇(一个)克拉玛依市属独山子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7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区范围内,凡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属于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开征房产税。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保证税款应征尽征。要彻底清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坚决制止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或变相优惠政策的行为。
三、各地要做好房产税的宣传工作,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媒介,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纳税人充分了解政策,取得全社会的支持。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房产税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五、凡新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自2009年1月1日起征收房产税。
二○○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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