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承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30
∙【字 号】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施行日期】2022.1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承德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经2022年6月23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30日
承德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改善城市停车环境,维护交通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公共交通、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放、管理,依据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众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智能停车引导系统,推行智慧停车管理模式,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快递收费标准 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到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违法收费、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布举报,及时受理投诉、限时解决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建设完善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停车场的规划布局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保障停车设施用地供应。公共停车场用地要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满足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推动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施和停车楼建设。
鼓励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依据规划要求,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公开出让,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地。要统筹考虑现状及未来停车供需关系,在规划阶段为中心城区、商业区、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重点停车难区域,预留公共停车用地条件和建设空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按照一定比例配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停车场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杜绝停车设施缓建、少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
城市中心区的大型商业、医院、车站、学校等各类公共服务中心、公共建筑附近,挖掘可利用土地、地下空间等资源,统筹推进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区域严格执行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保障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符合相应配建标准,配足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应与
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八条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不得缩小使用范围。公共停车场依法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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