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邮政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快递收费标准
∙【公布日期】2012.09.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福建省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闽台邮政交流合作,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
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综合性商贸中心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八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建设,将建设项目纳入当地城乡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共同商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众的原则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由邮政企业编制设置方案经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邮筒(箱)和占地十平方米以下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住宅信报箱应当按住宅套数设置,安装在便于邮件投递的位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信报箱归产权人所有。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
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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