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参考程序(刑事一审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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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参考程序(刑事一审)
[书记员]:旁听人员肃静,请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入庭。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辨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法庭内不得抽烟、不准随地吐痰、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 4、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
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扣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请全体起立,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全体坐下,报告审判长,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人已在羁押室候审,法庭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现在开庭,提被告人邓岷江到庭。 被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什么时候因涉嫌何罪被刑事拘留?什么时候被执行逮捕?过去受到过刑事处罚没有?
[被告人邓岷江]:我叫邓岷江,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洞子口乡新桥村3组。2004年2月26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过去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
[审判长]:被告人邓岷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是否超过10天?本院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你收到没有?
[被告人邓岷江]:副本收到,已超过10天。告知书已收到。
[审判长]:今天,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邓岷江被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胡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敏、于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艳记录。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2、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3、 可以自行辩护。4、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邓岷江]:听清了,不申请。
[审判长]:四川成都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明军、赵娟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出庭为你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无意见?
[被告人邓岷江]:没有。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庭审程序
[公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成金检刑诉(2004)729号。
被告人邓岷江,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119690929081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洞子口乡新桥村3组。2004年2月26日被刑拘,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于2004年3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岷江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4年5月17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9日将此案交我院办理。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9月,被告人邓岷江注册成立了“成都网秀数字娱乐有限公司”,后又于2002年底开办了“凤鸣网”(137)。该网站实行会员制,分为普通会员和付费会员,付费会员又分黄金会员和VIP永久会员等。2003年3月,邓岷江在网上增设VIP专区,在此专区里有“激情自拍”版块。2004年2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在对该网站位于本市金牛区交大智能小区二期3栋4单元4-A房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挡获了邓岷江及其工作人员,从其“凤鸣网”、“VIP”、“激情自拍”版块提取了15组图片、文字,其中有邓岷江以“慕野”网名上传的“某人”图片,点击率为5271次;有VIP会员“极限998”、“WCY”等上传的图片,点击率从34次至206543次不等。在网站“原创”文学区提取了“
我所接触的日本女孩”和“我真实的故事”两篇小说(浏览量,分别为1513次和10749次)。上述图片、小说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岷江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