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字 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思想】试点地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1.应用尽用。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符合约定适用条件的案件,要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
2.充分挖掘、全面实现小额诉讼程序价值。要从立案、传唤、送达、庭审、裁判文书制作
、执行等各个环节,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案件进行全流程优化,建立小额诉讼快速立案、高效审理、有效履行的全流程工作联动机制,确保当事人便利参与,确保审判人员及审判辅助人员便利审理,提升小额诉讼程序效能,提高当事人及审判辅助人员程序运用获得感。
3.强化权利保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4.充分运用信息手段,提升小额程序适用效能。
第二章 立案受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对当事人除请求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简单知识产权案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条【标的额认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金额总额作为标的额。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五万元以下”包含本数,第二款规定的“五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五条【不适用范围】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
(三)需评估、鉴定或者当事人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六条【适用引导】标的额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且无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重通过前置宣传程序、向当事人发送《小额诉讼推荐适用确认书》等方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七条【程序告知】符合适用条件以及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应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举证期限、送达、审理方式、一审终审、再审权利、程序异议等事项予以列明。
第八条【案号编列】诉前调解案件中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按照现行诉前调解案件案号编列方式编列案号,同时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模式标注“小前”或者“小前荐”。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现行案号编列方式编列案号,同时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模式标注“小额”。
第九条【案件移送】立案部门应当于立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卷宗材料扫描,并将案件移送至相应审判业务部门。
第三章 案件审理
第十条【分案排期】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系统接收到案件当日完成分案,并立即通知承办法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
承办法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应当于收到案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开庭排期。
第十一条【送达简化】送达人员应当在排期后及时开展送达。送达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送达方式,充分运用诉讼平台、电话、短信、、、传真及其他即时通讯工具等简便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和留证。
第十二条【约定送达】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银行卡合同纠纷及其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了诉讼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的,对诉讼程序性文书,可按照约定进行送达。
第十三条【传唤简便】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可采用电话、短信、、传真、及其他即时通讯工具等简便方式,并可充分运用信息化等手段灵活安排证人的作证时间和方式。
第十四条【答辩举证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但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或者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缩短答辩期间的,答辩期间为十五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举证期限一共不得超过十五日。
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可合并计算。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传真、及其他即时通讯工具等简便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
第十五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程序异议】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审查,但人民法院对上述事项未明确告知的除外。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不符合转换情形的,应当予以驳回,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约定适用的异议处理】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上不得反悔。
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案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该约定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案件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或者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情形的,无论该条款是否符合格式条款要求,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案件符合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要求认定其效力。
第十八条【庭审简化】开庭时,书记员庭前已核实出庭人员身份,已通过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告知庭审纪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审判人员可以不再核实和告知,但应简要宣布经法庭核实的各方出庭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告知当事人本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等。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开展要素式庭审,应当归纳和确认案件审理的要素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各方无争议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直接确认,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逐一进行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调查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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