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 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与国物权法》、《中 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 (含农村商业银行及分支行,下列简称信用社或者贷款社)在 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 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 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 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效益性与流淌性。
第四条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与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与诚实信 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与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要紧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 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要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 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要紧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 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信用社的除外;(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 批文;(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 文件;(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 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者近三个月房租、水、 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 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 税纳税证明,或者贷款社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八条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 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 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与年检 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 的批文、内部决议与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
决议与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 (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 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要紧包含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 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 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 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 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者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 讯地址、、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无担保无抵押贷款.意思表示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 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 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 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 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者刑事处罚;.签字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L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4.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5.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 否有不利于信用社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 章制度与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 性与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三十条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与保证额度,应综合 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现金流量、信誉状况、进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 定:保证额度二NX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 类担保余额,其中:N为调整
系数,最高不超过1;(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的差额使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 其较低值。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章程对保证担 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与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 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保证担保额度=3X (年正常税后收入- 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 额;或者者保证担保额度二IX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 余额。
第三十一条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与保证额度,除省联 社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与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 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累计担保责任余额 通常不超过担保机构存入信用社担保基金数额的3倍,最高不 得超过10倍。对单个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 担保机构自身实缴现金资本的10%o
第三十二条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 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者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三条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 保证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的成立能够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社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五条贷款社与保证人能够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 立保证合同,也能够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 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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