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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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1992年6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dilireba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胜利路龙腾天下城5号楼2单元2302户。
经营者:刘绍辉。
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以下简称迪丽热巴)与平度市范二服饰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迪
丽热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丽热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在涉案店铺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连续道歉时间不得少于30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案涉店铺首页及产品中使用带有原告肖像或姓名的照片,立即删撤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广告物料);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快手小店“范二爱搞笑的小店”的经营主体,原告为知名*演员、歌手。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其店铺首页页面的“添添SOVC果汁果冻”“CR7防弹管家”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多张原告肖像,并印有原告打印体和手写体签名(保全视频1分21秒、2分25秒等处)。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允许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及姓名,并以原告为品牌代言人的形式用于产品销售、招商宣传,营利目的十分明显,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庭审中,原告确认已停止侵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体情况
迪丽热巴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
平度市范二服饰店系快手店铺“范二爱搞笑的小店”的经营主体。
二、快手店铺侵权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保全视频,视频1分21秒、1分24秒、1分33秒等位置显示涉案店铺在其销售的产品宣传页面以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肖像和姓名,涉及二十几张肖像照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百度百科、微博抖音账号截图、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肖像发布在产品宣传页面,并使用原告姓名,系以原告的肖像、姓名进行宣传,极易使他人误认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自己肖像和姓名进行商业代言,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
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其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结合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姓名能够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侵犯了肖像权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的利益。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士,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在线展示原告肖像用于品牌的配图,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原告代言了该品牌,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
告的社会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一千零一十四条、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快手店铺“范二爱搞笑的小店”店铺首页连续七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负担;
二、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负担2438元(已交纳),由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负担212元(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已交纳,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平度市范二服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晓光
书 记 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