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7.03.10
【字 号】武人社规〔2017〕2号
【施行日期】201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各社会保险管理处:
  《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已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3月10日
 
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
  (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养老保险补缴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是指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
  (五)其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规定履行了审核认定程序,经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参保补缴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二、申报及受理办法
  (一)关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受理办法
  1、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类情形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在按规定审核职工身份后,对于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同意办
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核确认意见;对于不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不同意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核确认意见。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的,可由主管部门履行申报手续。对于原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有异议的,在按规定重新认定后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上述适用范围及申报办法处理。
  2、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类情形的,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提出参保补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参保补缴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实地稽核,根据稽核结果提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书面意见,并依法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3、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类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参保补缴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裁判文书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结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审核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限和补缴数额,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及职工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参保补缴手续。对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调解,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凡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据裁判文书,结合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由人社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4、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二项的,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其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或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不得通过违规补缴而取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
  5、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三项的,从进入企业工作或从事灵活就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人员进入企业工作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龄及相关待遇,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执行。上述人员,根据本人意愿,由本人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社局审核同意,也可补
缴其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不再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一次性补贴的规定”。对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后进入企业工作的原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工作。
  6、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四项的,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情况说明,凡符合补缴条件和追溯期限规定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暂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暂不符合申报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及时指导申请人完备申报条件和补充相关资料。
  1、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且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报的。
  2、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档案的。
  3、申请人无法确定职工档案托管机构的。
  4、申请人职工档案存在记载残缺不全的。
  对于上述问题,按照工作职责范围和审核认定权限,先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如遇重大政策及管理体制等问题确需报告的,再报市人社局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