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875
 
冀劳社〔200875
关于部分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等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针对部分体参保、续保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缴费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部分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与冀劳社〔200829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养老保险补缴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
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办字〔200818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8%按规定收取利息。其个人账户按相应时期规模记录。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1月。 
二、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原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本文第一条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费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 
三、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依照本文第一条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整体未参保单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于20096月底前与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补缴协议,协议补缴期限最迟不晚于2010年底。补缴协议期内分期补缴完成的,可享受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规定的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原由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统筹时原单位负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2007年底的实际发放额加2008年以后调待全省平均增加额核定。 
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划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单位。 
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在城市和建制镇行政区划内的乡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42号)规定已全员参保的原乡镇企业,由单位自行负担退休费的人员,按本条规定纳入统筹范围。 
五、已经破产终结的企业,从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原职工中断缴费的,个人可按本文第一条规定补缴企业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六、冀劳社〔200829号和本文规定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延迟到200912月底。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审核纳入统筹人员相关资料,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养老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缴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滞纳金减收审批和
备案程序。各地2008年补缴情况,可于20081220日前报省厅备案,以后每季度的次月10日前报省厅备案。 
八、以往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本文下发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是实现十一五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目标的重要举措,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市、各单位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切实保障职工权益。各地对政策执行情况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