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3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
基本养老保险的手续。转制单位自批准转制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单位转制前,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办理了退休的人员,其在单位转制时已经按国家及本市规定享受的退休待遇水平不再变更,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部分,由转制单位按照原渠道继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列入统筹基金的支付项目见附件2。
为使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与统筹范围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的被保险人,按原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水平,下同)与按183号令规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比较,机关、事业单位办法高于183号令办法的,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加发补贴,补贴比例逐年递减。转制第一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10%;统筹基金支付项目以外的部分,由单位支付。被保险人按机关、事业单位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封定在单位转制的当月。自单位转制的第六年起,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时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两种办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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