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若干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规范统一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合伙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依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额计入个人账户。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今后国家如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三、统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我省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先办理就业登记,并在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我省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的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继续参保的,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在我省就业登记地办理继续参保手续。
(三)在我省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在我省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
(四)灵活就业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长可按年申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全省社会保险年度统一调整为自然年度前,也可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最长按年申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违规向前进行以往年度的补缴来增加缴费年限。
四、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补缴。
(二)用人单位存在应缴未缴情形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参保缴费时间起补缴。
参保人员存在应缴未缴情形的,根据当时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本人当时所在单位性质、本人当时身份性质并结合本人档案,认定其可以补缴时段。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稽核检查或依据投诉、举报,依法查实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处以。
五、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
(一)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我省原建立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就地统一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流动时,在转入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建立临时账户,不再转移基金。
(三)外省户籍流动到我省的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应建立临时账户的,仍建立临时账户,其后在我省内又发生跨
地区流动时,在转入地继续建立临时账户,并将流动前后的临时账户进行归集,资金不转移。
(四)参保人员由我省流动到外省的,由我省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国家统一规定,归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临时账户)并全额转移资金。
(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按国家和省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由待遇领取地发放待遇。
六、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养老保险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离休人员享受的基本离休费、按国家规定发放的1-3个月生活补贴、护理费(含高龄护工费补贴);
(二)退休(退职)人员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享受的1-3个月生活补贴、护理费(含高龄护工费补贴);
(三)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省规定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遗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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