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明、王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陈兴田刘小丹 
【审理法官】宋宁陈兴田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明明;王澎 
【当事人】胡明明王澎 
【当事人-个人】胡明明王澎 
【代理律师/律所】马辛炎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辛炎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辛炎 
【代理律所】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胡明明;王澎 
本院观点】关于欠款金额最终确认是2019年7月9日的欠条,并且经本院询问原告统计的欠款金额388120元是不是在欠条前发生的,原告明确表示是的,并提出是因为原告到被告要
求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实际统计详细的借款数字,此借据是被告自己认为的欠款数额形成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澎应否偿还胡明明借款并给付利息。胡明明要求王澎偿还借款370000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澎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上面写明“从胡明明处分九十次,共借得人民币370000元。因王澎在给胡明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而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王澎通过转给胡明明2000元,现尚欠本金368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澎应否偿还胡明明借款并给付利息。    关于王澎应否偿还胡明明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明明要求王澎偿还借款370000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澎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上面写明“从胡明明处分九十次,共借得人民币370000元。”以及银行、、支付宝转账凭证共计64页,证明其从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分57笔共向王澎转账388120元,而王澎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虽然,其在二审主张这张《借条》不是其自愿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其在出具这份《借条》后的一年内,也未申请撤消该份《借条》,故本院只能认定该《借条》及银行、、支付宝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王澎累计向胡明明借款370000元。但因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澎提供了其于2020年2月28日以转给胡明明2000元的证据,而且胡明明也承认并同意从欠款本金中扣除,这样王澎尚欠胡明明借款本金368000元,按其给胡明明出具的《借条》,王澎应承担向胡明明还款的责任,本院对王澎提出的《借条》非其自愿出具的、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游戏点券代充的关系、王澎不应向胡明明还款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王澎应否给付胡明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澎在给胡明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而胡明明提起诉讼并上诉要求王澎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
款一项之规定,胡明明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二审改判王澎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明明、王澎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元;    三、王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明明借款利息(以本金3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王澎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胡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胡明明已预交),由王澎承担3383元,由胡明明承担178元。    二审胡明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61元,
由王澎负担。    二审王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王澎负担3511元,由胡明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9:52  支持数字人民币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2016年开始陆续向被告转款,在2019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从胡明明处分九十次,共借得人民币370000元,约定借期为3年,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201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160000元,剩余210000元,约定将位于沈阳市房屋出售后,用售出所得还,若未售出,依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后归还剩余所有。”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澎尚欠370000元未还,故王澎应该偿还该笔欠款。关于原告胡明明提出的根据付款记录统计欠款金额为388120元,本院认为,关于欠款金额最终确认是2019年7月9日的欠条,并且经本院询问原告统计的欠款金额388120元是不是在欠条前发生的,原告明确表示是的,并提出是因为原告
到被告要求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实际统计详细的借款数字,此借据是被告自己认为的欠款数额形成的。考虑到欠条是最终形成的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故在现有证据下本院对欠款金额370000元予以确认,其他金额部分因依据不足,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由王澎承担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澎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王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胡明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明明提供的借条不是王澎自愿情况下书写的,而且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也不是借款转账记录。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明明、王澎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明明、王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炎,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明明、王澎因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陈兴田、刘小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由王澎承担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澎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