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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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钟万珍,*,汉族,1976年3月21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钟万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其持有的原告信用卡2022年6月5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13899.91元以及2022年6月5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新的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凭其身份证、行驶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向原告递交了信用卡申请并在网点进行了确认,经原告上级行审批,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行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15000元,卡号:6259********,帐单日:每月5日,而后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卡片产生年费等,持卡人未正常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22年6月5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13899.91元(其中本金9944.59元、利息2743.55元、违约金1211.77元)。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全额偿还原告2022年6月5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13899.91元以及2022年6月5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新的利息、违约金同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1、钟万珍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
、钟万珍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钟万珍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在我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循环使用我行信用卡,由于信用卡账单到期后连续拖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3、钟万珍用卡交易明细、账单,证明截止2022年6月5日账单全部应还款额13899.91元。(其中本金9944.59元、利息2743.55元、违约金1211.77元)。
被告钟万珍未提出答辩。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钟万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受理了被告钟万珍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钟万珍使用龙卡信用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钟万珍在了解信用卡风险后,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钟万珍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于2014年3月7日批准为被告钟万珍发卡,卡号6259********,初始额度15000元整。被告钟万珍于2014年3月开始用其透支消费;
截止2022年6月5日,被告钟万珍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本息等合计13899.91元。其中本金9944.59元、利息2743.55元、违约金1211.7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钟万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钟万珍申领的信用卡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钟万珍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产生借贷关系。被告钟万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钟万珍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钟万珍在透支后未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万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2022年6月5日之前的应还款13899.91元。(其中本金9944.59元、利息2743.55元、违约金1211.77元)。
二、由被告钟万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9944.59元及自2022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二项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但是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钟万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常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