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普法】交通运输⾏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政执法⾏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等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 交通运输⾏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员实施交通运输⾏政执法⾏为,适⽤本规定。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政执法,包括公路、⽔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员依法实施的⾏政检查、⾏政强制、⾏政处罚等执法⾏为。
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推⾏⾏政执法公⽰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执法效率和规范化⽔平。
第四条实施交通运输⾏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适⽤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法定程序;
(四)正确⾏使⾃由裁量权;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职责;网络的好处与坏处
(六)依法维护当事⼈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章 ⼀般规定
第⼀节 管辖
第五条⾏政处罚由违法⾏为发⽣地的执法部门管辖。⾏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对当事⼈的同⼀违法⾏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七条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条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为涉嫌犯罪的,依照《⾏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机关。
第九条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条跨⾏政区域的案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关⾏政区域执法部门共同的上⼀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作。
第⼆节 回避
第⼗⼀条 执法⼈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及其代理⼈有权⽤⼝头或者书⾯⽅式申请其回避:
第⼗⼀条 执法⼈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及其代理⼈有权⽤⼝头或者书⾯⽅式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代理⼈近亲属的;
(⼆)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或者代理⼈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条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
执法⼈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决定。
第⼗三条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员不得停⽌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作。
第⼗四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员、翻译⼈员需要回避的,适⽤本节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员、翻译⼈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员的执法部门负责⼈决定。
第⼗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员、鉴定⼈员和翻译⼈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六条期间以时、⽇、⽉、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为节假⽇的,以节假⽇后的第⼀⽇为期间届满的⽇期。
第⼗七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书:
(⼀)直接送交受送达⼈,由受送达⼈记明收到⽇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的签收⽇期为送达⽇期。受送达⼈是公民的,本⼈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的法定代表⼈、该组织的主要负责⼈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签收或者盖章;当事⼈指定代收⼈的,交代收⼈签收。受送达⼈的同住成年家属,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或者代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期为送达⽇期;
(⼆)受送达⼈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员或者受送达⼈所在单位的⼯作⼈员作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期,由执法⼈员、见证⼈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同意,可以采⽤传真、电⼦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送达执法⽂书,但⾏政处罚决定书、⾏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政强制执⾏决定书除外。受送达⼈同意采⽤电⼦⽅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送达⽅式送达的,天天向上预告
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发送成功的⽇期为送达⽇期,但受送达⼈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发送成功的⽇期不⼀致的,以受送达⼈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式送达执法⽂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期为送达⽇期。执法⽂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受送达⼈下落不明或者⽤上述⽅式⽆法送达的,采取公告⽅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期为准,经过六⼗⽇,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章 ⾏政检查
第⼗⼋条执法部门在路⾯、⽔⾯、⽣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政相对⼈实施书⾯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
第⼗⼋条执法部门在路⾯、⽔⾯、⽣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政相对⼈实施书⾯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九条执法部门应当建⽴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员的抽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例和抽查频次。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海事执法部门根据履⾏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规定开展⾏政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具、通讯⼯具、交通管理器材、个⼈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科技装备的资⾦投⼊。
第⼆⼗⼀条实施⾏政检查时,执法⼈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救⽣⾐,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条实施⾏政检查,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应当出⽰交通运输⾏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三条实施⾏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四条实施路(⽔)⾯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车(船)技术
状况良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
第⼆⼗五条实施路⾯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的地点进⾏,在来车⽅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灯、减速提⽰标牌、反光锥筒等警⽰标志;
(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驶⾄视线良好、路⾯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条实施⽔⾯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政检查;
(⼆)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为且如果不对其⽴即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
第⼆⼗七条检查⽣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有被检查⼈或者见证⼈在场;
(⼆)对涉及被检查⼈的商业秘密、个⼈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三)不得影响被检查⼈的正常⽣产经营活动;
(四)遵守被检查⼈有关安全⽣产的制度规定。
第⼆⼗⼋条实施⾏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节 ⼀般规定
第⼆⼗九条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书证;
(⼆)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数据;
(五)证⼈证⾔;
(六)当事⼈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什么牌子的沐浴露
第三⼗条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节 证据收集
第三⼗⼆条执法⼈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途。
第三⼗三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式收集证据:
(⼀)询问当事⼈、利害关系⼈、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听取当事⼈或者有关⼈员的陈述、申辩;
(⼆)向有关单位和个⼈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为有关的问题进⾏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式。
第三⼗四条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
我国消防宣传活动日是每年的(⼆)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致”,注明出具⽇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签名或者盖章;
陈思思图片(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五)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期,并有节录⼈的签名;
(六)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期;
(七)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期,由执法⼈员、见证⼈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五条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部分,也可以采⽤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到场,当事⼈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的,可以由在场的⽆利害关系⼈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视频等⽅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物证不能⼊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或者录像存⼊案卷。
第三⼗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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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和证明对象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复制保存、对屏幕显⽰内容进⾏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书⾯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固定,由证据提供⼈注明“经核对与原件⼀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法⼊卷的,可以转录⼊存储光盘存⼊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及转录的制作⼈、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对转录的复制件进⾏确认。
第三⼗七条收集电⼦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收集电⼦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数据⽹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致性和完整性;
(⼆)收集电⼦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员、技术⽅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