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专邮与邮寄送达的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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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西区邮局于20XX年11月份联合推出的“司法专邮”这一送达方式,意在借助社会专业资源力量,改革法院司法送达工作。它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证据交换等诉讼环节。据统计,在20XX年近一年的时间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计使用“司法专邮”10320件,花费邮资20余万元。退回686件,退件率仅占%。这一措施出台后,由于其明显减轻了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负重和所节约的诉讼成本,引来诸多法院竞相效法。
逃跑计划乐队但是,这一改革也显示出,“司法专邮”方案多多少少地带有合法性危机的意味,其表征是:首先,“司法专邮”虽然使法院从繁琐的送达事物中得以抽身,但由于在性质上它毕竟不是司法送达,当然不能提供等同于法院送达那样的安全保证,这可能加剧司法信任危机,降低法院裁判的权威度;而且,法院的送达不能与邮政机关的送达不能的发生几率是相同的,因为导致“送达难”的决定性因素多为制度性因素,非技术性因素导致。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司法专邮”替代直接送达,无论从程序的正当性方面,还是送达的安全性方面都是值得推敲的;其次,这种改革缺少制度上的配套,如果改革仅仅处于减轻法院的送达负担而不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告知权利的考虑,将损害案件审理所获得的正当性。特别是,“司法专邮”的改革举措实际上将民事送达变为商业模式来运作,不但加大了诉讼成本,其过于商业化的动因也令
人玩味;再次,这种“法外改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其最为致命的问题,这使得该类送达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因为,说它是委托送达,但接受委托主体却不是法院,也没有委托法院的明确委托;另一方面,它带有邮寄的彩,却难以与邮寄送达对号入座,因为它毕竟不同于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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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冬女友是谁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各种诉讼行为相互的基本方式,在本质上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审判权的责任要求法院必须及时、准确地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而不得将其作为独家享有的资源进行价值转换或商业交易,否则在程序法上就可以被认定为未尽法定义务而受到追究。我们的观点是,送达不能够简单地从法院转移到商业机构进行买卖,相关部门更不能从中获取利益,否则不但会加大诉讼成本,而且民事裁判的的权威性和送达的准确性也会受到严重的损伤。
虽然法院的许多工作都会借助于其他机构的力量完成,如送达、鉴定、拍卖等,但是前提必须是严格划定彼此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不能混在一起。因为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就可能被商业公司主导,失去自己的责任。商业公司的天性是追逐利润最大化,但所有的商业拓展都必须囿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如果他们要为法院进行有偿服务的话,就要在诉讼资源中获取合法的利润,而不能只是谋求最大限度地在诉讼资源中分一杯羹。
鉴于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两者之间的复杂性,有必要对我国的邮寄送达方式进行以下改革:(1)赋予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以平等地位,修改立法规定,改变邮寄送达地适用前
提-直接送达有困难,确立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平行适用体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方式,并由立法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例如可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诉讼文书的代收人,则法院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或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斟酌适用;(2)赋予邮政投递人以法定人员的地位,增强邮寄送达的司法效果。也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增加“邮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3)改革邮寄送达中的送达回证的规定,避免因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的情况,建议采用邮递人员宣誓方式(或具结保证)作为已经实施了送达的证明手段。
其实,改革我国民事送达制度,使送达方式和程序适应现代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还可以从另外一些角度来考虑,如我们可以像西方国家那样建立一种分级、双轨的送达体制,即在程序保障的框架下,将诉讼利益的衡量机制引入送达程序的运作之中,对案件做出分类,或甄别诉讼程序中的某些环节,使一些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送达从法院的事务中脱离出来,由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互为送达,或者干脆简化一些案件(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送达程序,对不同主体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与调整。
送达的分级管理,即层次管理,在立法上,通过等级制度为诉讼行为设置相对明确的指标,把诉讼行为评定为若干等级,根据具体诉讼行为的特点优化配置送达方式和人力资源,设置繁简不同的送达方
刘亦菲真实身高式,以与具体的案件、审理方式相协调。在选择适用送达方式时,要求法官享有程序上的裁量权。分级送达应当有这样一些明确的规则,作为程序保障的最低限度。其一,以诉讼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建构分级送达体制。从诉讼行为的角度,使送达正当化的基本条件是:送达规则应当具备弹性,以与诉讼行为的性质相适应。以起诉环节为例,按照各国的立法预设送达(或称为通知)的原则是:起诉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告,而且被告应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答辩和出庭应诉。最佳的通知方式是书面通知直接送达被告。但在特殊情形下,为保持直接成本适度或者避免发生错误,变通这种理想的通知
方式也是可以接受的。这种保障在多种送达方式的适用中都应当有所体现。其二,设置分级送达规则时应当明确规定送达的一般性要求。即规定送达的最低限度要求,对送达的合法、及时有效性的评价标准要合理化。笔者认为,根据程序保障的要求,可从三个方面评估送达的法律效果:第一,送达制度在运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明确地知晓送达事项和程序上的后果;第二,依据实际参与原则,签收人、签收方式应当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诉讼行为的送达要有合理的证明,即要有确认实际送达的有效凭证或其他形式的送达证明;其三,送达方式的多样性和可选择性。应对特定程序中所要求的各种诉讼行为及与其相适应的送达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特定的诉讼行为应当采取什么方式,在什么场所以及在何时进行通知。对此,可以借鉴澳门民诉法的规定,法院除采用邮递方式外,可以用图文传真及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通讯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其四,设立必要的措施对违法送达行为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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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当事人为本,应当成为设计、改革民事送达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将“司法专邮”进行正当化改造是必要的。将这一送达体制导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之中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供给,对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也会有所裨益。
王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