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博与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隐私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9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 
【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瑞博;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瑞博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瑞博 
【当事人-公司】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云玲赵立辉赵沁兰 
【代理律所】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杨云个人资料
【原告】刘瑞博 
【被告】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乐元素公司收集刘瑞博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在各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方面亦应予以区别。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保全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不足赔礼道歉停止侵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瑞博于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使用涉案APP时未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及本人肖像照片,在使用涉案APP时未被打扰生活安宁,亦未遭受其他困扰,但会担心个人行踪及其他个人信息被泄露。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乐元素公司收集刘瑞博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一、关于被诉行为所指向权益客体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从民法总则的立法表述可见,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属于等同的法律概念。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民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隐私权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二是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侵害方式主要表现为对他人隐私信息非法披露,对他人私生活安宁的骚扰、刺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法规可见,个人信息中的部分会成为公民的隐私信息。公民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主要表现为支配和自主决定权,具体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决定权等。因此,侵害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非法收集、利用、存储、加工或倒卖等情形。  除我国现行立法,即将生效实施的民法典也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分别予以规范。因此,本院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在各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方面亦应予以区别。  二、关于被诉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瑞博针对其提出的诉请,对以下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刘瑞博受有损害后果、乐元素公司存在违法侵
害行为、刘瑞博受有的损害后果与乐元素公司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乐元素公司存在过错。  刘瑞博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受有损害后果。根据刘瑞博的陈述,其使用涉案APP时未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及肖像,其主张乐元素公司获取的信息确属于其个人信息,但刘瑞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信息能够指向或识别出刘瑞博的个人身份;刘瑞博自述其在使用涉案APP时未曾在网络虚拟空间或真实生活空间中遭受到骚扰,其私人生活安宁未曾因涉案APP获取诉争信息而受到侵犯;刘瑞博亦认可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乐元素公司将其获取的诉争信息向任意第三方公开披露或进行其他非法使用。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瑞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隐私权益受到损害。  关于乐元素公司收集的用户位置信息、读取通讯录内容、读取短信内容、功能、开启相机功能、读取手机存储内容、移送设备及网络信息等信息是否属于违法侵害行为。根据刘瑞博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乐元素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天天消消乐”(1.53版)在未取得刘瑞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存在全项开启手机应用权限的情况。乐元素公司的上述行为,指向的是用户是否知晓并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己方个人信息以及同意获取信息的具体范围等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益,而非指向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公开披露用户信息或侵扰用户生活安宁的隐私权益,故乐元素公司的诉争行为不宜在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内被认定为侵权行为。鉴于本案诉争行为并未侵害刘瑞博的隐私权,故对
于乐元素公司的过错形态及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要件,本院均不在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关系中予以分析。刘瑞博如认为其尚有其他合法权益被诉争行为侵犯,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瑞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瑞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19 
刘某与乐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瑞博因与被上诉人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元素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瑞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瑞博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公民的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具有密切关联,个人信息的泄露、非法获取、利用一般会造成公民个人隐私受侵犯的后果,更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刑事犯罪的发生。因
此从侵权行为构成的角度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法律构成进行调整,尤其在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尚未确定“侵犯个人信息”案件案由的情况下,以“隐私权”纠纷作为案由完全可以进行本案的审理以及做出最终的裁判。根据最新修订并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国家标准的定义,个人信息包括本案涉案的内容与个人隐私息息相关,一审判决以侵权个人信息而未侵犯个人隐私为由驳回刘瑞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恰当。2.刘瑞博在一审举证中提交的公证书主要证明目的为证明乐元素公司存在的侵权行为,并非完全用于证明侵权结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乐元素公司运营的“开心消消乐”游戏并未造成刘瑞博的通讯录及个人短信等手机数据被调用的实际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