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8.12.24
【文 号】公交管[2008]277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公安部修订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并更名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现场处置
交通事故分类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 查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八章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十章 复 核
  第十一章 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三章 结案和档案管理
  第十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对造成人员死亡的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制度。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可以主办除造成人员死亡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人员处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级或者高级资格,可以处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六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照相机、现场标划用具等对道路交
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等。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死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事故现场应急处置预案、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事故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值班备勤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二条 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询问并作记录,指派就近的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岗位民警和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并调派足够警力赶赴现场协助救援和维持秩序;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三)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或者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
赶赴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涉及死伤道路交通事故、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等应急处置范围的,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 指挥中心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姓名;
  (三)处警指令的内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
  (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及现场处置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及内容。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形态、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员或者装备的,一并报告。现场处置结束后,应当再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