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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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
被告:永康市金纳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峰。
被告:周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周江峰之妻)。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纳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莱公司)、周江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周江峰同时作为被告金纳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飞科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纳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飞科”剃须刀近似的包装、装潢;2、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立即屏敝、断开侵权商品链接,并披露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据;3、判令被告金纳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周江峰对此承担全部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金纳莱公司、被告周江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飞科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
剃须刀品牌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生产的“飞科”剃须刀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影响。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几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
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原告主营业务为剃须刀,原告生产的“飞科”剃须刀以其优异的质量获得消费者的广泛好评。“飞科”剃须刀早在2008年即被认定为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2009年至2015年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和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4年“飞科”剃须刀被评为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剃须刀。2014至2017年“飞科”剃须刀被评定为“上海名牌”产品,2016、2017年“飞科”剃须刀获得中国家用电器协会颁发的“艾普兰奖”。2013至2018年原告使用在“剃须刀”产品上的“FLYCO飞科”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的“FLYCO飞科”商标为驰名商标。通过线上和线下同时销售,“飞科”剃须刀已销售至全国各级市场,2013年“飞科”剃须刀销售额达15亿元以上,且逐年增长,2017年销售额已达20亿元以上。原告自2010年至今,持续通过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深圳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媒体以及世界杯、天下足球、中国好声音等全国知名活动投放广告,宣传“飞科”剃须刀,极大地提升了“飞科”剃须刀的知名度。二、原告“飞科”剃须刀的包装装潢具有鲜明的设计特点和显著识别特征,具有较高的影响。原告生产的“飞科”剃须刀包装盒整体为深蓝,包装盒正面最上方为横向排列白字体的文字商标,右侧为产品外观图,左侧为一个圆形刀网,盒身约2/3处有一条银横幅,横
幅上有英文文字“double-trackcutter”,盒身左下角标注了产品型号;包装盒背面最上方为横向排列白字体的文字商标,自上而下依次为电池、产品开关、充电显示灯、切须器、刀网、2年保修标志等要素的图形及文字说明(图形位于中间,左侧为中文说明,右侧为英文说明)。上述包装、装潢的设计元素、彩及其排列组合,构成显著的主体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包装、装潢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足以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别开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剃须刀上使用与原告“飞科”剃须刀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2021年3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通过手机购物的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金纳莱公司经营的“品吉利锋速金纳莱专卖店”中以2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品吉利”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和刀头两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品吉利”剃须刀的包装、装潢与原告“飞科”剃须刀的包装、装潢在整体颜、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均高度近似,相关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商“慈溪哲宏电器厂”为虚假信息,该公司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地址、生产日期,仅标注了“品吉利锋速”商标,该商标为被告金纳莱公司申请注册。被告金纳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产
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飞科”剃须刀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纳莱公司与原告属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原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并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包装、装潢,存在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被告周江峰系被告金纳莱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江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答辩称,按照原告方说的商标侵权,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包装和商标。我们也是在外购买的产品,包装上用我们申请的“品吉利峰速”商标包装和销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包装也有提示我们的商标是“品吉利峰速”,并不是“飞科”,这是完全不一样的。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一、“飞科”剃须刀产品实物一份;二、***********公证书原件一份;五、“飞科”剃须刀广告合同原件一份;六、飞科公司2016-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复印件一份;七、“飞科”剃须刀销售发票原件一份;八、证据保全公证原件一份、公证实物一份;九、“品吉利锋速”商标注册详情打印件一份。
被告金纳莱公司、周江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取得情况及品牌知名度情况。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刮胡刀片等。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3年5月2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飞科公司。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08年飞科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为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2009年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2010年被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2013-2015年“FLYCO飞科”被上
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2013-2018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FLYCO飞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7年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颁发“中国家电艾普兰奖”,2010-2015年度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证为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9年经中国电子认证服务产业联盟认证为“行业知名品牌企业”,2018年获天猫消费电子事业部生活电器颁发“2018财年天猫生活电器最受消费者喜爱国货品牌奖”。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加上在湖南卫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深圳卫视等媒体上的广告推广、宣传,其飞科品牌在我国电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