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监督申请书3篇
执行监督申请书一:执行监督申请书
身份证到期提前多久办理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39号院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1、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执字第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裁定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出资购得中国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附件1)成为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20xx年9月2日,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4300万元,申请人以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率为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谎称申请人改变贷款用途,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调解书调解结案。
    20xx年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于20xx年9月2日向民生银行出具了(20xx)二中执字第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
    “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民生银行“协助执行”
    “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你行(民生银行)持有的股份3150万股予以变卖",民生银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股权全部变卖给他人(附件4),使得申请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执行过程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大量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
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有关本案已经执行立案的《执行通知书》。
    第二,北京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文书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诸多疑点,涉嫌伪造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文头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原件纸型为b5纸;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销,此时已不再使用上述文头和纸型的法律书,同时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头样式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其纸型为a4纸。其次,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述的法律条文与其指称的内容前后脱节。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引述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22l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22l条的规定是关于有关金融机构配合法院进行查询的义务,与委托变卖当事人的财产毫不相干。
    第三、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核实本案居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
    在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即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在调取本案案卷时,竟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认为,执行法官“霍炬”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义编造有关法律文书,故此不敢保存任何相关的文件予以存档:或者根本没有依法出具并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应文书存档保留。
    第四、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抵押财产不予执行,执行申请人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20xx)法经423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担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担保债务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00599号)作为抵押,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依法执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执行中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抵押财产不予以执行,却执行与本案无关联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