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第四条  本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以相应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第六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1、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2、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三)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
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四)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其折价金额。
(五)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