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5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节祥陈艳张华
【审理法官】输入手机号查物流单号吴节祥陈艳张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郜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翔
【当事人】郜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翔
【当事人-个人】郜炜郑翔
【当事人-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伟
【代理律所】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郜炜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翔
【本院观点】郜炜作为消费者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通过手机号加验证码的登陆方式向平台内郑翔经营的店铺下订单购买商品,郜炜收到所购买的商品后,以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商品经营者郑翔侵害其知情权、选择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寻梦公司、郑翔停止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和欺诈、误导消费者及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删除所备案的相关个人信息,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郜某作为消费者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通过手机号加验证码的登陆方式向平台内郑某经营的店铺下订单购买商品,郜某收到所购买的商品后,以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商品经营者郑某侵害其知情权、选择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寻梦公司、郑某停止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和欺诈、误导消费者及非法
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删除所备案的相关个人信息,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结合本案证据,从平台及店铺经营者发布的信息看,包含出售商品的信息和销售数量等其他信息,并未对郜某决定购买涉案商品产生实质性影响,郑某在接到订单后通过向案外人天猫商城购买商品并由该商家通过物流公司将商品发送至郜某指定的收货地址,期间使用了郜某提供的个人信息未超出合同履行的合理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充分的阐述,本院不予赘述。在本案商品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存在沟通欠充分的情形,如对商品信息披露范围或履行方式有进一步需求,双方可以通过直接沟通或予以提示等方式告知对方,以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消费者需求。综上,郜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52: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七匹狼卓朗精品店"(店铺后更名为“头领卓朗精品店")。该店铺发布标题为:“七匹狼无头皮带男士真
皮自动扣无扣头不带头纯牛皮裤带条腰带"的商品销售信息。2019年3月8日,郜某通过本人手机号139××××6167加验证码方式登录拼多多平台,在该店铺以“单独购买"方式购买上述商品一件,商品售价94.60元,实付款94.60元(免运费)。郜某提供的收货信息为:高先生139××××6167,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7号412室。下单前,郜某发现商品标题位置发布有“全网总售502件"信息,店铺位置发布有“商品数量184总售18416件"信息。下单后,店铺中“全网总售"数据变为“503件",“总售"数据仍为18416件。2019年3月8日,郑某通过案外人顾某在天猫商城的“七匹狼卓朗专卖店"购买“七匹狼无头皮带男士真皮自动扣无扣头不带头纯牛皮裤带条腰带"一件,成交金额85元,提供的收货信息为“高先生139××××6167,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7号412室"。该件于3月11日送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7号412室所在的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代郜某收件,内有郜某购买的“七匹狼无头皮带男士真皮自动扣无扣头不带头纯牛皮裤带条腰带"一条。一审法院另查明:郑某开设的上述店铺,系个人经营,店铺首页未公示经营者信息。郑某与寻梦公司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等。一审法院再查明:
拼多多的“帮助中心"列明的交易问题包括:“全网总售"和“已拼"有什么区别?答:“总售全网总售"是由商家在全网多个平台(含拼多多及第三方平台)上销售同款商品的累计销量,此数据由商家自主向消费者提供,作为该款商品的购物消费参考,或判断商家店铺在全网受欢迎程度时的决策参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郜某通过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从郑某开设的店铺购买商品,郑某是提供商品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与郜某直接发生交易,寻梦公司则是为包括郜某及郑某等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寻梦公司、郑某是否侵害了郜某的知情权、选择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隐私权,寻梦公司、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如果构成,是否应承担郜某主张的相应责任。侵权行为的成立,通常包括四个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郜某主张寻梦公司未在店铺首页公示经营者信息,发布的“全网总售"、“总售"数据误导消费者,商品售价高于天猫商城,侵害了郜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本案中,郜某是通过网络平台购物的消费者,判断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审查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是否对郜某作出购买决定有实质性诱导。郑某未在店铺首页公示经营者信息的情况,郜某在购买前通过浏览店铺即可知晓,应认定为郜某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
事实,而非影响其购买决定的因素。店铺发布的“全网总售"、“总售"数据,是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销售数量的参考信息。其中,“全网总售"数量发布于讼争商品的图识部分,而“总售"发布于店铺名下。显然,“全网总售"信息对于郜某是否购买该商品有着更大的影响。字面上,对于“全网总售"的全网覆盖范围的理解确有可能造成歧义,但寻梦公司已在拼多多的“帮助中心"对“总售全网总售"的概念区分作出说明,应认定为寻梦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而且,如郜某所言,“全网总售"的数量会随着订单发生而增加,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寻梦公司、郑某主张的“全网总售"数据的真实性,对郜某的购买决定并无实质性影响。郜某关于寻梦公司、郑某侵害其知情权、选择权及欺诈郜某的事实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郜某主张郑某将郜某的收货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侵害了郜某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和隐私权。本案中,郑某通过案外人在天猫商城购买郜某订购的七匹狼男士皮带,并由天猫商城的商家委托物流公司将商品发货至郜某的收货地址。郑某提供郜某收货信息的行为,是为履行供货义务,其使用郜某个人信息的目的正当,方式方法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而且,郜某亦未有证据证明因此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或发生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故郜某关于寻梦公司、郑某侵害其个人信息保护权、隐私权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郜某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并
未受到侵害,郜某要求寻梦公司、郑某承担包括停止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和欺诈、误导消费者及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4.60元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郜某要求删除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因郜某向经营者提供的收货地址并非本人住址,收货人亦系化名,用户信息中具有郜某个人特征的只有手机号,而郜某通过手机号加验证方式登录拼多多平台,账号就是其手机号,在郜某未注销账号情况下,即使删除了用户信息,手机号的信息依然存在于拼多多平台,故一审法院对郜某要求删除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郜某可自行通过注销拼多多账号的方式删除个人信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郜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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