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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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31号。
负责人:金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帅,*,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邮储银行临沂市分行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国华,*,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李松英,*,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李刚,*,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黄砚秋(曾用名黄艳秋),*,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沂市分行)与被告李国华、李松英、李刚、黄砚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临沂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帅,被告李国华、李松英、李刚、黄砚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到庭的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77.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6月8日,利息14158.11元、罚息70470.64元;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刚、黄砚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松英负共同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华、李松英、李刚、黄砚秋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一、借款合同概况。
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4日被告李国华、李松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国华、李松英、李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8年11月23日被告李国华、李松英与原告邮储银行临沂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金额为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国华向邮储银行临沂市分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逾期利率为11.05%。还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起的对应日。合同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
二、保证合同概况。
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3日被告李刚、黄砚秋与原告邮储银行临沂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页第四条、第5页第三条分别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三、借款发放时间、金额、及资金转入账户情况。
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6日被告李国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xx,约定放款账户户名:李国华,放款账号:6217********,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6日为还款日。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系统发放贷款账户流水截屏。
四、被告贷款逾期的具体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华、李松英正常还款至2019年6月份,于2019年7月份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李国华还款流水。
五、引发本案纠纷诉讼的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华、李松英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刚、黄砚秋也未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替被告李国华、李松英偿还欠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国华、李松英、李刚、黄砚秋收到诉讼文书后未答辩、未应诉,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
据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一至五项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已经法庭审查查明,并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金融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其以年息8.5%的利率标准,向被告李国华发放贷款,并且约定了上浮30%的逾期利息标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松英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李松英知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刚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黄砚秋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请求被告李刚、黄砚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国华、李松英、李刚、黄砚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金额中,可能含有复利。但原告既未明确诉讼请求,亦未陈述复利的约定。并且,按月计收复利还可能导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贷款本金399977.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息,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5%计算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李松英对被告李国华在本案中的义务负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刚、黄砚秋对被告李国华在本案中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4187元,由被告李国华、李松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陈少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平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