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住所地瑞丽市卯喊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余李波,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艳,*,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帅恩应,*,1967年4月20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被告:赛岩诶,*,缅甸公民,1970年7月10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缅甸××,缅甸证件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瑞丽支行)与被告帅恩应、赛岩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瑞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恩应、赛岩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瑞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恩应、赛岩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738.55元,合计53738.55元(其中,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帅恩应、赛岩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帅恩应及其配偶赛岩诶向原告申请政贷通-扶贫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种玉米和香料烟,经当地村委会、驻村扶贫工作队、乡镇审核推荐至我行贷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帅恩应及其配偶赛岩诶签订了编号为5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帅恩应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罚息利率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帅恩应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利率4.75%,罚息利率为6,175%,借款用途为种玉米和香料烟,
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的借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使用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逾期。原告经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列的诉讼请求。
被告帅恩应、赛岩诶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帅恩应身份证、帅恩应配偶赛岩诶的缅甸国民身份证翻译件和马帮丁证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帅恩应及其配偶赛岩诶的身份信息,两名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瑞丽市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小额信贷申请审批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7年6月22日,被告帅恩应及其配偶赛岩诶向原告申请政贷通-扶贫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种玉米和香料烟,经当地村委会、驻村扶贫工作队、乡镇审核推荐至我行贷款。
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帅恩应及其配偶赛岩诶签订了编号为5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帅恩应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口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罚息利率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四、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帅恩应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利率屯75%,罚息利率为6.175%,借款用途为种玉米和香料烟,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的借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五、被告的还款流水清单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具体还款情况。
六、贷款余额截屏打印件1份。欲证实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帅恩应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738.55元,合计53738.55元(其中,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七、逾期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以及现场催收影像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帅恩应的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现场的催收方式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
八、《婚姻情况声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帅恩应、赛岩诶向原告申请政贷通-扶贫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玉米、香料烟。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帅恩应、赛岩诶(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帅恩应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罚息利率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帅恩应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利率4.75%,借款用途为种植玉米、香料烟,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的借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贷款到
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5月30日,二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6582.41元,合计56582.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赛岩诶系缅甸联邦共和国国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截至2022年5月30日,二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6582.41元,合计56582.4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