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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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负责人:刘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浩,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茵,*,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诉被告张瑞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831.4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431.26元、罚息95.56元,自2022年5月7日起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381.11元、罚息1.25元,自2022年5月7日起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525.78元、罚息136.76元,自2022年5月7日起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133.34元、罚息0.45元,自2022年5月7日起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100元、罚息0.35元,自2022年5月7日起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第1-7项暂合计为116937.35元。8.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瑞茵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瑞茵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
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利息以原告审批结果为准,罚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发放100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8%(2020年9月10日的一年期LPR+4.15%),罚息利率为10.4%。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350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发放35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8%(2021年6月17日的一年期LPR+4.15%),罚息利率为10.4%。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130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发放13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8%(2021年9月29日的一年期LPR+4.15%),罚息利率为10.4%。202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12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发放12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8%(2021年12月16日的一年期LPR+4.15%),罚息利率
为10.4%。202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9000元。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发放9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8%(2022年2月15日的一年期LPR+4.15%),罚息利率为10.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需要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现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已订立《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5300元,该约定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瑞茵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截至2022年5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9831.49元(30831.49元+35000元+13000元+12000元+9000元),借款利息合计1571.49元(431.26元+381.11元+525.78元+133.34元+100元),罚息合计234.37元(95.56元+1.25元+136.76元+0.45元+0.35元)。
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1693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104.69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有部分借款未到期还款,但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违约处理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
而解除合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支付本合同金额l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是100000元,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300元的问题。《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3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瑞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831.49元和利息、罚息[截至2022年5月6日止的利息1571.49元,罚息234.37元;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的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二、被告张瑞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三、被告张瑞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3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4.69元,合计2424.0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瑞茵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预交的受理费131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4.69元,合计2424.07元,本
院予以退回;被告张瑞茵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1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4.69元,合计242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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