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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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寿*,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世俊,*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与被告孙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崔寿*,被告孙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本金29793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2年9月6日已产生利息和罚息13939.87元,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世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约定:1.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借款人:孙世俊,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专属条款部分:第二条);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专属条款部分:第三条);另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以同样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借款人:孙世俊,本次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共为12月,即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2021年4月21日的一年期LPR+4.15%即8%,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服装销
售,放款账户户名:孙世俊,账户:×××,支付方式:自主支付;2021年4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放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22日,正常利率为8%,罚息利率为10.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22年4月19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1866.67元,共计301866.67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孙世俊辩称,首先,对其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根据电子账单所显示所欠贷款本金余额应为29793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也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起诉状,原告代理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员,并没有产生律师代理费,即便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在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内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甲方)与被告孙世俊(乙方)签订编号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授
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借款利率:本合同所称LPR,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利率在1年期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LPR调整时不在通知乙方,若LPR不再公布,甲方有权根据合同期利率政策,参照行业惯例重新确定本合同利率,重新确定后利率不低于原约定的利率。乙方有异议的,应及时与甲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应当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3.罚息利率: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违约情形: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未履行对甲方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甲方发现乙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5.违约责任: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的情形,甲方有权宣布直接
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法情形;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的借款担保项下无担保措施。
(二)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世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借款合同编号:XX),主要约定:借款人孙世俊本次支用借款金额300000.00元,2.借款期限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3.借款年利率2021年4月21日的1年期LPR+4.15%,即:8%,4.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用途为F5232-服装零售。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300000元贷款。截止到2022年9月6日剩余本金为297930元,利息及罚息13939.87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与被告孙世俊于2021年4月22日
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解除合同条件。经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存在多次逾期还款情形,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合同解除事由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97930元及截至2022年9月6日的利息13939.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10.4%标准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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