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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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文化社区文秀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英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职工。
被告:孙丹,*,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赵亚敏,*,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汤原支行”)与被告孙丹、赵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汤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丹、赵亚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汤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丹及配
偶赵亚敏立即偿还本金45888.1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2498.87元,本息合计108387.02元(截止到2021年7月6日)并承担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结清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被告孙丹、赵亚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汤原县农民焦广明、侯汝奎、孙丹于2012年3月2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一组农户联保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中焦广明、侯汝奎、孙丹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21.87%,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在还款期限内焦广明、侯汝奎贷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孙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7月6日尚欠本金45888.1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2498.87元,本息合计108387.02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孙丹、赵亚敏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光盘。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孙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邮储银行汤原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孙丹与焦广明、侯汝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丹与配偶赵亚敏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
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并于当日形成贷款发放单转帐50000元至孙丹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7月6日孙丹偿还借款本金4111.85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汤原支行与被告孙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50000元借款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亚敏当时作为孙丹的配偶对诉争借款知情、同意,并且诉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丹、赵亚敏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借款本金45888.1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62498.87元,合计108387.02元;
二、被告孙丹、赵亚敏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逾期利息及罚息(以
45888.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74元、公告费560元,由孙丹、赵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徐红军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人民陪审员  王秀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