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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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滨海县城富康路2号。
负责人:刘爱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亚,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滨海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易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6167元及至2021年9月29日结欠利息5760.32元,以及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并于当日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向原告滨海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最高额借款150000元,每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实际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止2021年9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6167元、利息5760.32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步斌代理该纠纷,花费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借款借据、信贷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军和原告滨海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2.519%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刘军承担,因此对原告滨海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军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
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借款本金146167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9月29日结欠利息为5760.32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46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19%计算);
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所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59元,由被告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茅 亿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一鸣
书 记 员  姜奉妤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