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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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与伍塘路的交叉处三盛中央公园S7幢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汪育卿,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巧荣,该行员工。
被告:张国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付仁香,*,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下简称邮储银行抚州分行)诉被告张国平、付仁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92466.08元,其中本金977000元,利息及罚息15466.08元(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
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5.6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止到2022年5月13日,被告结欠贷款共计992466.08元,其中本金977000元,利息及罚息15466.0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国平、付仁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980000元,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2019年4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19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授信期限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贷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98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在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使用期内,被告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用位于××路××号(凤凰城)二期B幢B1-3室房产【赣***********】。2021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
贷款额度,期限12个月,约定支用金额500000元以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用金额500000元以下,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3月17日、
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向被告张国平发放贷款197000元、219000元、221000元、200000元、140000元,共计977000元。放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345%。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2年5月13日,被告结欠贷款共计992466.08元,其中本金977000元,利息及罚息1546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凭,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抚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邮储银行抚州分行已按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其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邮储银行抚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用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照法律规定,
原告邮储银行抚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平、付仁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借款共
计992466.08元,其中本金977000元,利息及罚息15466.08元(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二、如被告张国平、付仁香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国平、付仁香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位于××路××号(凤凰城)二期B幢B1-3室房产【赣***********】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4元,减半收取计6862元,由被告张国平、付仁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 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星余
书 记 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