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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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凤大道88号嘉楼香格里拉16-1-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负责人:曹建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清,*,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王浩,*,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被告王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1801元,利息、罚息4084.33元,合计195885.33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余下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电子渠道申请办理极速贷(纯线上模式)贷款,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极速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48个月,额度存续期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乙方发生合同约定的未按期支付债务等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等措施;对于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可提交至受理业务的邮储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借款合同也对借款用途、支付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费用问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日,被告王浩在线签署《小额贷款“极速贷”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申请支用借款。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资金。《小额贷款“
极速贷”额度借款支用协议》与放款清单记载:放款金额20万元;发放日期2021年1月1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月)结息到期还本;正常利率为7.5%,罚息利率为9.75%等。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1801元,利息、罚息4084.33元,合计195855.3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浩未作答辩。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月4日,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电子渠道申请办理极速贷(纯线上模式)贷款,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极速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48个月,额度存续期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乙方发生合同约定的未按期支付债务等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等措施;对于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可提交至受理业务的邮储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借款合同也对借款用途、
支付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费用问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日,被告王浩在线签署《小额贷款“极速贷”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申请支用借款。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资金。《小额贷款“极速贷”额度借款支用协议》与放款清单记载:放款金额20万元;发放日期2021年1月1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月)结息到期还本;正常利率为7.5%,罚息利率为9.75%等。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1801元,利息、罚息4084.33元,合计19585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浩于2021年1月1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是7.5%,罚息利率9.7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也没有公告送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借款本金19180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为4084.33元,余下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具体数据以原告银行系统计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