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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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
负责人:谷罩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武、王明娇,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鹏飞,*,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白淑欢,*,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系白淑欢配偶。
被告:刘鹏林,*,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系刘鹏林胞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刘鹏飞、白淑欢及刘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武,被告白淑欢、刘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鹏飞、白淑欢共同偿还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4419.9元(该数据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刘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刘鹏飞、白淑欢及刘鹏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与刘鹏飞、白淑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刘鹏林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款项,刘鹏飞、白淑欢及刘鹏林未按约还款,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诉至法院。
刘鹏飞、白淑欢及刘鹏林辩称,贷款属实,欠款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20年7月21日,刘鹏飞、白淑欢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申请不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日利率=年利率/360。
二、履行情况:
刘鹏飞、白淑欢在贷款期限内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支用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0%,罚息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刘鹏飞、白淑欢于2021年7月22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及系统截图显示,截至2022年4月18日,刘鹏飞、白淑欢尚欠借款本金189501.88元、罚息(含复利)17039.39元未付,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对于刘鹏飞、白淑欢向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款项,刘鹏飞、白淑欢未按时归还借款,刘鹏飞、白淑欢理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刘鹏林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函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刘鹏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鹏林承担保证责任
后,可以向主借款人刘鹏飞、白淑欢追偿。关于复利是否支持的问题,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金、利息及罚息,且罚息中包含复利。关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复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且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正常期限内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刘鹏飞、白淑欢已将期内利息清偿完毕,故期内利息不会产生复利。而罚息中包含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到期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于2021年7月22日扣划3.84元冲抵本金,于2021年8月12日扣划10493.1元冲抵本金,于2021年9月21日扣划1.18元冲抵本金,故罚息应分段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199996.16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止;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189503.06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止;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189501.8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鹏飞、白淑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89501.88元(此数额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
二、刘鹏飞、白淑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罚息[罚息应分段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19999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日利率=年利率/360)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止;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18950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日利率=年利率/360)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止;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18950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日利率=年利率/36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刘鹏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刘鹏飞、白淑欢追偿;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鹏飞、白淑欢、刘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3元,保全费1595元,共计3778元,由被告刘鹏飞、白淑欢及刘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笑笑
书 记 员  申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