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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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北侧兴南大厦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严传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华,*,生于1979年8月6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马小花,*,生于1985年6月7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生于1979年8月6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马小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海玉,*,生于1983年12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柳婧,*,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丁明,*,生于1985年4月5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诉被告马建华、马小花、杨海玉、柳婧、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芸,被告马建华、杨海玉、丁明及马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9762.24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9762.24元(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杨海玉、柳婧、丁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建华与马小花、杨海玉与刘婧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4日,被告马建华、马小花因种植需要,向原告
申请办理“农贷通”。经原告审核后,于2019年3月1日与被告马建华、马小花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300000元,额度存期最长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期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该额度,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取到期日,额度使用期内,被告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年利率7.395%,罚息利率9.6135%。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止期为2022年3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海玉、柳婧、丁明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马建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马建华按期偿还贷款。2021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马建华发放贷款30万元,利率6.89475%,罚息利率8.9632%,放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现已逾期,截止2022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762.24元,本息共计319762.24元。被告马小花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杨海玉、柳婧、丁明作为担保人,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五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法院,望依法调判为盼。
被告马建华、马小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因被告马建华经济紧张,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贷款。
被告杨海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希望原告多给借款人时间,想办法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丁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希望原告多给借款人时间,想办法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柳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华签订合同编号为6***********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
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马小花在马建华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海玉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马建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下各项债务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的100%。主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柳婧在杨海玉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明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马建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下各项债务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
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的100%。主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建华于2021年2月21日向原告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894%(2021年2月21日的一年期LPR+3.64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截止2022年7月14日,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762.24元,合计319762.24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建华、马小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海玉、丁明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建华、马小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762.24元,合计319762.2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华、马小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海玉、丁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马建华、马小花借款本息
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海玉、丁明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海玉、丁明应对被告马建华、马小花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海玉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列明的保证人系杨海玉,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保证人配偶的责任,合同中亦未约定柳婧系保证人地位,被告柳婧在杨海玉配偶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婧对被告马建华、马小花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柳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华、马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9762.24元,合计319762.24元;2022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海玉、丁明对被告马建华、马小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