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彭宇案中,法官似乎想通过判决推行某些利他主义精神,结果在全国舆论引起了极大的争议,甚至在社会中出现了明显的道德滑坡现象,引起了舆论的轩然大波。以致后来的许云鹤案、小悦悦案都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了人们对法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一、法与道德的释义
  (一)法
  在现实生活中,法通常也被视为法律。在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将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权力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1]朱景文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 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2]。舒国滢主编《法理学阶梯》一书认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这种规范体系反映了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层或人民的意志,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层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3]。
简而言之,法是由一定主体,通常是一国的统治阶级,为实现一定目标,根据一定的原则,按照特定程序制定的,由外部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从生活中概括和抽象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种社会规范。
  (二)道德
  我国理论界关于道德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三层意思:(1)道德是社会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形态范畴。(2)它反映人们的社会关系,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广泛渗透于各种社会关系,广泛干预人们的一切社会生活。(3)它的反作用的方式是,通过教育和社会舆论,形成人们的内心信念,以约束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由此可见,道德也是社会中用于规范人、人们间的关系、和人的行为的规则或者说是规范。只是道德直接源于人们的生活习俗,且是人们之间约定俗成的看不见的契约,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中,只有人人都遵从这样的契约,才能够融入社会,并且保持社会的和谐;否则就会产生社会问题,发生矛盾或冲突,阻碍社会的良性运行。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和联系
  (一)区别
法律与道德
  相比较而言,法律是在正式组织通过正式场合的正式行为确立的,本身更加具有权威性、严谨性和规范性,它通过外部强制力对受众施加影响,因而对受众的规范效力更加具有强制性和不容置疑性,它要求受众百分之百的遵守和执行。
  道德主要以社会传统和风俗习惯为依据,对受众的规范效力主要在引导和劝导上,没有强制性或者其强制性不如法律,主要实施情况和效力发挥据受众的不同而不同,人们可以完全遵照执行,也可以部分执行甚至不执行;道德对社会的规范效力的实现需要一定的环境得以保障,脱离了一定环境则会使效力大减或发挥不了效力。
  (二)联系
  法与道德都属于调整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二者的受众都较为广泛,都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和遵照执行,并且都对相对受众具有一定的规范效力。
  法律和道德之间可以相互影响。一些落后于时代发展的不符合新时代道德的法律,会在时代的不断前进中逐步被修改或废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一些道德可能会进入立法程序,最终进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成为法律而继续发挥社会规范作用。在社会法中进
程中,道德也会同样发展,一些于法不合、与时代不合的道德也将会在法制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被淘汰和废止。
  三、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西方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学说
  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主张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因此,法律一旦失去其固有的道德性,就“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4]。这种学派主张将法与道德结合起来看待,二者联系紧密,不可分离。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家主张则和自然法学派刚好相反,他们将法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5]。
  除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之外,西方还有亚里士多德的原生与衍生说、霍布斯的互相包容说、康德的内在与外在说或普遍与特殊说、耶利内克和耶林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说、富勒的道德性说、狄骥的根源之一说、庞德的时分时离或动态关系说、凯尔逊的不相关说、哈特的部分同一说、川岛武宜的共同分母或共同根源说这十种较为著名的说法。[6]这十种说法
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三类,即法与道德不相干、法与道德有交叉部分、法与道德一方包含另一方。
  (二)法治与德治
  法治,即“法的统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7]德治,是指充分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治国方式。在我国古代,有儒家学者提出“为政以德”劝告统治者实行德治,也有法家建议君主以严刑峻法治理国家,也有法治与德治二者兼用的。而当今社会中,我国既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也重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两手并抓,促进法治和道德的双重发展与进步
  法与道德都属于社会规范,二者可以相互影响,但不能过多介入。法主要规范社会公德方面的事物和各种关系,只是维持道德的底线;道德主要处理私德领域的事情和关系,但道德对人们的要求比法律高、比法律多;在公德与私德交叉的部分,则由法律和道德共同裁决。在交叉领域,法与道德的比重处理则是一项微妙的艺术。     如果用法律手段强行道德,就意味着提高和增加了法律的要求,也就是用强制力来提高道德的底线,要求人们的行为具有
更严格的道德水准。这就可能使得法律变得太理想,在社会中很可能行不通。比如,在舍己救人的问题上,因为面临生死的抉择,如果法律强制人们服从道德规范,实际上是把利他主义作为法律的意识形态。一方面,这样的法律的落实质量和程度存在疑问;另一方面,此种法律的实施结果恐将与设计之初背道而驰。
  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贯彻和执行。如果连比较底的道德底线尚且被突破,连最基本的法律规定都得不到有效执行,却要求把更好的道德标准作为法律来规定,这就更显得不可思议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在法治的建设还是在法律的运用和执行中,都会或多或少的与道德发生联系。无论是彭宇案,还是许云鹤案,都涉及审判中法官对法与道德的衡量;小悦悦案则引起人们对于是否应该将某些归于道德范畴的规范法律化……这些案件都扯着法律和道德两条绳索,在决断时既不能过松也不能过紧。法律脱离道德会出现恶法,而道德过分干预法律则会影响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运行。法律的制定应该是将生活中属于公德的范围的、需要外部强制力保证其规范的某些行为纳入其范畴,道德则是应该将法律不便于介入且不需要过多外部强制力介入的事项和行为纳入其范畴内。
  总的来说,对于法与道德的关系,各方学派均有其道理和可质疑之处。但,法律不等同与道德,它们各有特点和功能,共同维护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应该同时并举,不可偏废一方。同时,法与道德既二者不能割裂开,也不能过分介入对方,这不仅是立法者索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司法者和执法者在决断时需要不断斟酌和衡量的一个艺术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