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的论述
在第九章中,哈特指出,在以下三个问题上,法学家们有争论:一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二是人们应当的行为方式可否由人类理性发现;三是不是每一个法律制度都必须规定制裁。
一、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和理由的引用
哈特在论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之前,首先把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该问题上的观点和理由按照自己的理解作了说明:
1、人类行为的某些原则虽有待于人类理性去发现,但其存在是肯定无疑的。①
2、人定法如果要有效力,就必须符合它们。②
3、哈特对自然法中关于人的生存目的论中的不同理论的地位的概括:因为这一世界观的古典拥
护者仅仅把生存设想为有关人类目标或人类利益的一个更为复杂的和引起争议的概念的底层。亚里士多德把人类的无偏私的教化涵括其中,阿奎那把有关上帝的知识涵括其中。他们都表达了可能会并已经受到挑战的价值。然而,其他的思想家希望降低他们的眼界:他们在生存这个质朴的目的中看到了把经验上合适的观念赋予自然法术语的那个最主要的、无可争议的因素。“没有个人的联合,人性绝不能存在;而如果不尊重公平和争议的法则,那种联合就永远不会有存续的空间。”③
4、一般目的论认为人的目标或利益显现为某种生活方式。④
法律与道德5、自然法将那种有意识的目的或宗旨作为自己理论的出发点。这一类的因果说并不依靠公理,
他们也不是由有意识的目的或宗旨做媒介的:它们是社会学和心理学通过概括和理论的方法,基于观察,在可能的条件下基于实验去确立的。所以,这类联系有别于将法律和道德规则的内容与后述公理中所讲的事实联结的那些联系。⑤
二、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家对自然法学家在道德和法律关系问题上批评的概括
对第二个问题,自然法学家给出的肯定回答,遭到了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批判。哈特对此也归纳了实证主义法学家的立场和理由:
1、当行为的规则可由人类理性发现,这种主张依靠的是“法”这个字的简单模糊的含义。一旦
它的模糊含义得到澄清,自然法就会受到致命的打击。⑥
2、约翰·斯图亚太·米而的观点:首先自然法是对事实的描述;而“法”是人类应以一定的方式
行为的“规定”或要求。“规定性法则可能被破坏,然而仍然是法律,因为那仅仅意味着人类没有去做他们
被告知去做的事情;但是,关于科学发现的自然法则,要去说可以可能或不可能被破坏,则是无意义的。”⑦“……经常把他们的论敌在放的不同意思之间的混淆归因于一种信仰的复活,即人们观察到的自然规则是由宇宙的上帝规定或发布的。”⑧
3、哈特认为,自然法学家轻视规定的法则与描述的法则之间的区别。也可以说是混淆了二者之
间的区别。这种区别也是造成双方分歧的关键所在。
4、哈特认为,在该问题上争议的原因在于:是因为正确行为的真实原则是存在的这种主张还没
有生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而最初只是作为一般自然概念的一部分提出来,并在长期内如此加以辩护。⑨
5、哈特认为,“自然法不总是与对宇宙的上帝或立法者的信仰联结,甚至在联结的地方其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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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念在逻辑上不依赖于那种信仰”。(笔者认为,这里的信仰指的是对上帝的信仰)①
三、哈特关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某些立场和观点的说明
1、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的一个简明的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
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②
以下口号的说明:“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一个国家的法律并不是一种理想而是某种实际上存在的东西……它并不是应当这样的东西,而是实际上是这样的东西。”;“法律规范可能有任何不同种类的内容。”他认为:这些法学家刻意推动的大体上是,在陈述由特定法律的存在而引起的理论和道德问题时,要求清晰和忠实,这种法律虽在道德上是不公正的,却是以正当形式制定的意义
明确的,并符合制度效力的所有公认准则。③“在考虑这些法律时,理论家被要求去适用和遵守它们的那些官员和私人公民,由于受到一种诱惑而只能感到困惑。这种诱惑是:拒绝给予这些法律以“法律”或“有效”的称号。他们认为,要面对这些问题,可以用更简单、更坦率的方法,它们会使每一个有关理智的和道德的思考,更好地集中到这一点上:我们应该说:“这是法律;但它们如此邪恶以至不能遵守和服从。”④
2、哈特对“宁愿选择广义法律概念”(笔者注:广义的法律概念指认可邪恶规则是法律的概
念)的阐释:但是,或许有一个宁愿选择广义法律概念的教有力的理由,它使我们能够想到并且说“这是法律,但它是邪恶的。”这就是,从邪恶规则抽回法律承认,这可能明显错误地过度简化它们引起的道德问题的多样性。早期坚决主张区分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作者这样做,部分是因为:除非保持两者的分离,否则,他们将由于缺乏考虑对社会的代价而匆忙作出法律是无效的因而不应得到遵守的判断。⑤“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是否认邪恶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狭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至少可以提出这种简单的实证主义原理。道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这并不为两种邪恶之间的选择提供借口,这种选择在极端的情况下是必须做出的。”⑥
四、哈特关于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的论述
在这个问题上,哈特首先承认一个公理(笔者注非真理,在本书中,哈特非常强调公理和真理的区别)性的认识: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⑦
接着,哈特分析了自然法中的合理因素。他认为,对自然法的信仰来自于两个方面:(1)人们要求助于自然法作为摆脱神或人的权威;(2)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并且,这种对自然法的信仰与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有很大的关系:自然法学说是古老的自然概念的一部分,在其自然概念中,可观察的世界不仅仅是这些规律的景象,有关自然的知识也不仅仅是关于这些规律的知识。相反,根据这种古老的世界观,每一种可指名的存在之物——人、有机物、无机物,不仅被想象为倾向于维护自身的生存,而且被想象为不断谋求某种有利于它的最佳状态或适合于它的目的(the end)。这是把物达到的最佳程度包含于其中的目的论概念。任何性质的物通向其特定或适当目标的进程都是有规律的,并且可以公式化在描述该物变化、行为或发展的独特模式的一般规律之中;……根据目的论的观点,有规律的降物事件不仅仅被认为是有规律地发生,并且它们是否真的有规律的发生,它们是否应当发生以及它们的发生是否有利,这些问题都不被看作分离的问题。相反,(除了归之于“偶然因素”的个别异物)对普遍发生之事件既可以通过将其展示为达到有关物的适当目的或目标的步骤来加以解释,有可以以同样方法将其评价为有利或应当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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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因此,有物的发展定律既要说明它如何应当有规律地行动或变化,又要说明它是如何有规律地运行或变化。①
哈特认为:目的论的因素仍然存活关于人类行为的普遍思想中,它们是在人类和其他动物共有的低级的生物学事实领域中抽取出来的。人们会正确地看到,使这种思想和表达方式有意义的有如下明显的东西,即这样一个不言而喻的假定: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是生存,这个假定依据的是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间希望继续生存这一简单、永久的事实。②在此基础上,哈特同意:“没有个人的联合,人性绝不能存在;而如果不尊重公平和正义的法则,那种联合就永远不会有存续的空间。”③“其实,我们可以把它当作一个别有意义的永久事实。总体上人们确实希望生活下去;我们把生存称为人们的目标或目的,只不过人们确实希望生存。然而,即使我们以这种常识的方式思考它,在与人类行为的关系中以及在我们有
关生存的思想中,生存仍然有一个特殊的地位,这个地位与在自然法的传统陈述中归之于生存的突出特性和必然性相似。……
不过,有些思考比表明承认生存为一种必然目的的那些思考更简明、更少学究气。在一定意义上更直接地与关于人类的法律和道德的讨论有关。我们把它作为由讨论的术语所假定的某种东西对待。因为我们关心的是为着继续生存的社会调整,而不是自杀俱乐部的社会调整。我们希望了解在这些调整中,是否有一些可以启发性地引如由理性发现的自然法中的东西,以及它们与人类的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什么。为了提出这一问题以及其他任何涉及到人们应如何一起生活的问题,我们必须推定,一般地说,他们的目的是生存下去。从这一观点出发,论据是简单的一个。对有关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一些很明显的结论(其实是公理)的思考表明,只要这些判断站得住,那么,有些行为规则就是存在的。它们是如欲持续存在下去的社会组织所不可缺少的。这些规则确实已构成了已进步到法律和道德区分为不同社会调整形式之阶段的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在法律和道德二者之中都可见到同这些规则一起的是一定社会所特有的许多东西以及看来是专断的或仅仅是供选择的许多东西。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它不同于经常以自然法的名义提供的更堂皇、更有挑战性的结构。④
随后,哈特用五个真理的形式论证了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哈特认为,应当“强调自然事实与法律和道德规则内容之间在这方面的特有的理性联系。”⑤五个真理分别为:
1、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服务、而是由消极
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
2、大体上的平等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要比其他事实更能使人们明白:必须要有一种相互克
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带有这种要求克制的规则的社会生活有时是令人厌烦的,但对如此近似平等的人来说,这种生活无论如何要比放肆地侵犯不那么恶劣、野蛮和短促。
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不是恶魔,也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
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
4、有限的资源一个仅仅偶然的事实是:人类需要食品、服装、住所,但这些东西不是无限丰
富、唾手可得,而是稀少的,必须有待成长或从自然中获得,或必须以人的辛勤来制造。
单单这些事实就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必不可少。
5、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在社会生活中必须有尊重人身、财产和承诺的规则的事实是简单
的,人们的相互利益也是显然的。大部分人都了解它们,并能牺牲眼前的、暂时的利益以服从这些规则的要求。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有些人从值得牺牲的审慎考虑出发;有些人从对他人福利的无私兴趣出发;有些人则因为他们认为这些规则本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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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休谟:《人性论》第三卷,第二节,“论正义与不正义”
值得尊重的而立志忠诚于它们。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都同样具有的,而这两者又都是这些不同服从动机的实效所依赖的东西。
哈特认为,探讨以上的真理不只揭示了自然法学说的价值观念的核心。它们对于理解法律和道德是至关重要的,它们说明了为什么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或社会需要而以存粹形式的观点作出的法律和道德定义,会证明是不适当的。
结语
总之,哈特在分析自然法学者和实证主义学派学者分歧和理由的基础上,指出了法律和道德的某种牢不
可破的联系——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并且指出“如果我们要在概念之间作出一个合理选择,那一定是因为:在有助于我进行理论探讨,或推动和澄清我们的道德思考,或二者兼而有之的方式上一个优于另一个。”①同时,哈特还坚持了自己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他一直强调的是“可是,尽管这是一个公理,它却并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因为事情可能如此,或者有一天不致如此。”
②“我们正应以这种形式去回答‘法律可以有有任何内容’这种实证主义的命题。因为下面的说法是具有某种重要意义的真理:为着不仅恰当地描述法律,而且恰当地描述许多其他的社会制度的目的,除了定义和关于事实的说明外,必须给第三类陈述保留一个位置:这类陈述的真理可取决于人类以及人类在保留自己显著特征而生存的世界。”;③“至少可以提出这种简单的实证主义的原理。道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这并不为两种邪恶之间的选择提供借口,这种选择在极端的情况下必须做出的。”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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