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2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宏莉高新艾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当事人】高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宏英李慧罗春露 
【代理律所】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明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在起诉时,原告高明在国外,许宏英作为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手续不完善,应该驳回起诉,可待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时另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另行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起诉时,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未取得高明有效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起诉时,原告高明在国外,许宏英作为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手续不完善,应该驳回起诉,可待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时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虽有不当,但驳回原告高明起诉正确,对“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部分予以撤销。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高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7.50元,退还一审原告高明;二审未收取上诉人高明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1:38:3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明主张的手机号码151××××8888是由吴连旗伪造高明身份证件过户至他人名下,吴连旗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明的起诉,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221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将上诉人的电话号码151××××8888变更到他人名下,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以70万元的价格从江威处购买了移动手机号。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吉祥号码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不得办理电话号码的过户、更名、停机保号
、套餐等变更业务。被上诉人在高明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未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吴连旗等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上诉人所有的电话号码过户到他人名下。上诉人知道后,就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管单位工信部进行多次投诉。吴连旗等人因将大量的电话号采取欺诈的手段进行过户,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并未以罪追究吴连旗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而是以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违规过户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移送公安局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虽有不当,但驳回原告高明起诉正确,对“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部分予以撤销。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高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移动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2民终20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西侧。
     负责人:金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系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系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221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将上诉
人的电话号码151××××8888变更到他人名下,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以70万元的价格从江威处购买了移动手机号。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吉祥号码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不得办理电话号码的过户、更名、停机保号、套餐等变更业务。被上诉人在高明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未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吴连旗等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上诉人所有的电话号码过户到他人名下。上诉人知道后,就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管单位工信部进行多次投诉。吴连旗等人因将大量的电话号采取欺诈的手段进行过户,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并未以罪追究吴连旗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而是以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违规过户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移送公安局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辩称,起诉状中没有高明签字,只有代理人许宏英的签字,是否授权给许宏英无法核实。起诉时,高明已不在国内,其授权委托书应经过大使馆认证。本案吴连旗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认为上诉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伪证罪。
原告诉称     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手机号码151××××8888或赔偿原告869,4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5,0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鉴定费9,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明主张的手机号码151××××8888是由吴连旗伪造高明身份证件过户至他人名下,吴连旗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明的起诉,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起诉时,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未取得高明有效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起诉时,原告高明在国外,许宏英作为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手续不完善,应该驳回起诉,可待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时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虽有不当,但驳回原告高明起诉正确,对“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部分予以撤销。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高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7.50元,退还一审原告高明;二审未收取上诉人高明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