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杰、王士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3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化宿高中日盛新国 
【审理法官】王化宿高中日盛新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先杰;王士法;雍秀华 
【当事人】王先杰王士法雍秀华 
【当事人-个人】王先杰王士法雍秀华 
【代理律师/律所】谢继功山东正楷律师事务所;杨雨婷山东正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继功山东正楷律师事务所杨雨婷山东正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继功杨雨婷 
【代理律所】山东正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先杰 
【被告】王士法;雍秀华  杨雨婷个人资料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先杰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执行标的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先杰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应否支持。涉案房屋系王先杰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取得,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执字第9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先杰所有,且王先杰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王先杰取得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王士法虽不予认可,并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但该执行裁定书并未被撤销。王先杰要求王士法、雍秀华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本案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标准,不能归责于王先杰。现王先杰将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变更为15000元,该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先杰要求王士法、
雍秀华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先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王士法、雍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先杰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    三、驳回王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850元,由上诉人王先杰负担340元,由被上诉人王士法、雍秀华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3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土地和房屋坐落于胶州市土地(证号:胶国用2015第某某,地号:1-12-27-533-1)及该土地上房屋(证号:房权证胶私转字第××号),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王先杰,系王先杰通过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取得。王士法、雍秀华现占有、使用该房屋土地至今。    王先杰于2015年将王士法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士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涉案房屋,恢复墙体原状,停止对王先
杰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并支付王先杰房租。一审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先杰所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先杰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王先杰于2017年将王士法、雍秀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士法、雍秀华共同支付王先杰房屋使用费10万元,停止对王先杰房屋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并腾出房屋。一审(2017)鲁0281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先杰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了王先杰的起诉。后王先杰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鲁02民终4317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先杰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执行标的物的交付、腾让宜由执行程序解决,但王先杰起诉请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为由撤销(2017)鲁0281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后王先杰立案,请求判令王士法、雍秀华支付王先杰房屋使用费2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先杰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一年租赁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先后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以王先杰未交鉴定费、王士法、雍秀华不配合入户现场勘察,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为由予以退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王先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王士法、雍秀华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亦未作出相应的评估报告,王先杰主张王士法、雍秀华支付其房屋使用费2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王先杰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王先杰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先杰对王士法、雍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先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先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士法、雍秀华共同支付王先杰房屋使用费25000元;3、诉讼费等由王士法、雍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先杰因王士法、雍秀华侵占房产,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向王士法、雍秀华主张房屋使用费。诉讼中王先杰申请就房屋使用费金额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用,因王士法、雍秀华不配合致无法鉴定,一审判决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房屋使用费鉴定无法顺利完成,判由王先杰承担不利后果。王先杰已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先是委托了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王先杰也按照要求缴纳了1300元鉴定费,
但因为王士法、雍秀华不配合入户现场勘察,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后法院又委托了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费过高且不能提供合理收费依据,王先杰向法院申请变更鉴定机构;法院最后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王先杰也缴纳了3000元鉴定费,但仍因王士法、雍秀华拒绝配合入户现场勘察无法进行鉴定。王先杰三次申请房屋使用费鉴定且缴纳了鉴定费即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同时亦对王士法、雍秀华产生了必需配合法院鉴定的法定义务。因王士法、雍秀华不配合鉴定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王士法、雍秀华承担。为维护王先杰权益,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王先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