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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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重阳,*,1987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众,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2日被抓获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建军,*,1979年1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众,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5日被抓获到案,于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书品,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开锋,*,1975年8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众,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6日被抓获到案,于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广晶,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重阳、余建军、于开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重阳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志丹、被告人余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书品、被告人于开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广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5万左右的车排行榜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朱重阳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通过使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290)和于开锋、阚某、佑永涛(另案处理)名下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所得钱款,并通过转账、取现方式为犯罪分子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其中朱重阳使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290)共计转入违法资金312963元,共计转出违法资
金312963元;朱重阳使用于开锋、阚某、佑永涛(另案处理)名下银行卡共计转入违法资金2046968.64元,共计转出违法资金2046968元,朱重阳非法获利10000元。其中朱重阳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290)收到受害人陈某转入2999元、王某1转入26075元、周某转入3705元;朱重阳使用佑永涛中原银行卡(尾号7390)收到受害人张某1转入103560元、王某2转入93000元,使用佑永涛建设银行卡(尾号6172)收到受害人庞某转入26800元、余某1转入3000元、王某1转入10600元。
2、被告人余建军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利仍介绍于开锋、阐涛的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并且朱重阳在转账时,于开锋、阚某提供刷脸,伙同于开锋提现,共计转入违法资金1119780.64元,共计转出违法资金1119725元,余建军非法获利3500元。其中阚某农业银行卡(尾号3277)收到受害人王某3转入30774元、盖莎莎转入21000元。
3、被告人于开锋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475)、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1084)供他人使用,并在转账时提供刷脸及提现,共计转入违法资金619334.64元,共计转出违法资金619279元,非法获利1600元。其中于开锋农业银行卡(尾号3475)收到受害人许某1转入40000元、罗某1转入
20000元、罗某2转入3000元、余某2转入50000元,合计转入113000元;于开锋(尾号1084)建设银行卡收到受害人杜某转入15000元、张某2转入12000元、宁某转入30000元、吴某转入2400元、杨某转入10000元、许某2转入3580元、刘某转入10544元,合计转入83524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阚某、佑永涛、许某1、罗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重阳、余建军、于开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重阳当庭辩称其没有实际获得好处费一万元,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于志丹的辩护意见是:朱重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没有获利一万元。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建军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当时说的是办贷款,其并不知道所转款项是违法犯罪所得。
指定辩护人王书品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余建军的刑事责任;2、余建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开锋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为了贷款需要刷银行流水,并不知道所转款项是违法犯罪所得。
指定辩护人姚广晶的辩护意见是:1、上游犯罪未查实裁判,于开锋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于开锋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朱重阳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通过使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290)和于开锋、阚某、佑永涛(另案处理)名下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钱款,并通过转账、取现方式为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朱重阳使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290)共计接收犯罪所得钱款312963元,转出犯罪所得钱款312963元;朱重阳使用于开锋、阚某、佑永涛名下银行卡共计接收犯罪所得钱款2046968.64元,共计转出犯罪所得钱款2046968元。其中:
朱重阳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290)收到受害人陈某转入2999元、王某1转入26075元、周某转入3705元。
朱重阳使用佑永涛中原银行(尾号7390)收到受害人张某1转入103560元、王某2转入93000元,使用佑永涛建设银行卡(尾号6172)收到受害人庞某转入26800元、余某1转入3000元、王某1转入10600元。
朱重阳使用阚某农业银行卡(尾号3277)收到受害人王某3转入30774元、盖莎莎转入21000元。
朱重阳使用于开锋农业银行卡(尾号3475)收到受害人许某1转入40000元、罗某1转入20000元、罗某2转入3000元、余某2转入50000元,合计转入113000元;使用于开锋建设银行卡(尾号1084)收到受害人杜某转入15000元、张某2转入12000元、宁某转入30000元、吴某转入2400元、杨某转入10000元、许某2转入3580元、刘某转入10544元,合计转入83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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