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宏春与唐振、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姚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藏01民终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央珍王永伟张瑞月 
【审理法官】央珍王永伟张瑞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宏春;唐振;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姚宏春唐振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姚宏春唐振 
【当事人-公司】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宏春 
【被告】唐振;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该证据系姚宏春单方制作且未经各方核算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徽长平建司是否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振受上诉人姚宏春雇请从事劳务,获得劳务者姚宏春应当及时、足额向唐振支付劳务费用。用工结束后,姚宏春向唐振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唐振等21人工资,故唐振要求姚宏春支付劳务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姚宏春自认与被上诉人安徽长平建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安徽长平建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
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姚宏春要求被上诉人安徽长平建司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宏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唐振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姚宏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8:56:04 
姚宏春与唐振、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宏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A2MT4GA35。
     法定代表人:王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宏春因与被上诉人唐振、安徽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平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宏春,被上诉人安徽长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宏春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条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之规定。2.撤销(2020)藏01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安徽长平建司因承建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当雄县当曲卡镇的丰润·状元府邸工程,向姚宏春拨付工程款480000元,后因工程未取得行政审批要求停工、违反承诺拖欠民工工资。因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姚宏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使拖欠民工工资,给工人及姚宏春造成巨大经济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安徽长平建司和发包人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均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在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停工后,上诉人才得知该项目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发包人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除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外,也应对其违法发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相关事实,适用法律也显然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长平建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
应维持原审判决。姚宏春作为丰润状元府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停工后因项目施工款项结算与总包单位、业主单位多次沟通,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大量工资白条,要求业主单位多支付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项。从本案证据看,姚宏春的工人招募、使用工资发放均无总包单位的认可及参与,工人提供的实际劳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勤天数存在明显虚假,项目自2020年5月8日开工至2020年6月8日停工,期间劳务人员除陈华平外,无其他任何备案人员。故被上诉人对该项目其他用工人员人数和实际工作天数均不能认可。原审法院在劳动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无法证明时,按照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共同认可的造价师对建筑工程款清算共计为596446元,其中人工工资为120592元。自202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给公司汇入工程款总计580000元,我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将款项转给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姚宏春,但从一审提供的工资表看,姚宏春并未将款项发放给工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唐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     唐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长平建司、姚宏春连带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2000元;2.安徽长平建司、姚宏春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唐振到××县工作,同时系资料管理员,工资系工程量的千分之三。姚宏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华平等9人在当雄县峰润置业公司状元府邸工地人员民工工资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134400元),欠款人安徽长平建司项目负责人姚宏春,落款时间: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1日,姚宏春在当雄状元府邸钢筋班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工资12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6月2日、6月9日西藏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长平建司转账共计580000元。安徽长平建司收到西藏峰润置业公司打款后,于2020年5月14日、6月2日、6月9日分三次向姚宏春转账共计56313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振与姚宏春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唐振提交的欠条、工资表均可以证实唐振给姚宏春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唐振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姚宏春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姚宏春对拖欠劳务工资事实予以确认,故安徽长平建司要求姚宏春支付劳务工资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建
要求安徽长平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在庭上经法院确认,姚宏春与安徽长平建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姚宏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唐振表示对于姚宏春借用安徽长平建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不知情,在施工中是直接从姚宏春处支取劳务工资。唐振与姚宏春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唐振所主张劳务费的相对人为姚宏春,故唐振要求安徽长平建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宏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振劳务费12000(壹万贰仟元整)元;二、驳回唐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姚宏春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姚宏春提交《当雄县峰润置业状元府邸项目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产生费用高于安徽长平建司已支付费用,致使拖欠民工工资。安徽长平建司认为该清单系姚宏春单方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姚宏春单方制作且未经各方核算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对证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