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企业破产纠纷案件的特点、难点及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案件日益增多。依法妥善处理破产案件,对于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企业走向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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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破产纠纷案件的特点:
依照笔者对本市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的调查了解,当今企业破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726事件是什么
1、破产案件逐年增多;2、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居多;3、破产债权中银行借贷形成的债权数额大;4、企业破产由政府决策的多;5、破产企业资产负债率高,有的甚至无产可破。破产案件所反映来的新特点,给律师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工作。
(一)做好债权清理清收工作,保证破产财产安全。
1、及时清理妥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2、对破产财产中不易长期保存的应尽快变理。3、对于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登记不实或不到位的,责令其主管部门如数补齐。4、对于破产企业开办的下属企业,应分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的妥善处理。5、千方百计清收债权。
(二)合理处置破产财产,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
处理破产财产,不仅要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也要注重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破产财产:1、整体变卖,直接变现。即由破产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或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用于清偿债务。2、由几个债权人或企业共同出资收购破产财产,在此基础上重新建立新的企业。3、对于一些小型企业或财产类型多,市场销路好的,应零散变卖,力争全部或大部分实现。4、对于专用设备无人问津,成套设备大主不愿买,小主买不起的,通常应采取实物分配的办法,以物抵债。
(三)依靠政府支持,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破产案件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到财产清理、分配、职工安置、养老保险、待业救济等各个方面的工作,不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尤其在当前社会
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处理破产案件中必须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相关单位的密切配合,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才能保证破产工作的顺利开展。这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积极的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支持,商讨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
2、加强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协调一致的工作。
3、做好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力保稳定局面,避免上访事件的发生。
4、采取分流的办法,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的难点
难点一:破产财产的界定难
破产财产是指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对破产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不同。
难点二:清算组的组成难
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司法实践表明,组成一个精干、高效、公正的清算组织对处理破产案件至关重要,但很难做到。原因在于:第一,清算组成员主要是从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等部门中抽调的,这些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的成员难以全身心地投入工作,效率不高;第二,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应该来的来不了,不应该来的又被政府有关部门指派来了,以致清算组成员的专业素质难以保证,影响工作质量;第三,清算组的主要成员来自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有关部门,而这些部门扮演的多重角令债权人缺乏信任感,有的破产案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扮演着主管部门、债权人、清算组成员三重角,导致其他债权人尤其是外地债权人对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案件产生怀疑。如果不让企业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清算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使许多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难点三:债权债务清理难
能否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地受偿,让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破
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司法实践中做好这一工作有二个障碍,一是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财务制度混乱,人员调动频繁,企业的债权债务难以理清。二是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难。
难点四:破产财产处理难
变卖破产财产的目的就是将实物财产变卖成货币,以更好地清偿债务,资产变卖主要有整体变卖和零星变卖,变卖财产本身又涉及财产的合理应用,资源的合理配置等问题,因有相当部分的财产难以及时变卖,影响破产案件的及时处理,延长了处理期限,增大了破产费用开支。财产变卖难体现在:(1)专用设备无人买,通用设备大主不愿买,小主买不起;(2)滞销产品变卖难;(3)破损、陈旧而使用价值不大的设备和产品变卖难;(4)乡镇集体企业的土地和厂房尤其是位于偏僻、边远地区的土地、厂房变卖难;(5)在把企业职工宿舍纳入了破产财产时,职工宿舍变卖难,职工无钱买,主管部门不愿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敢买。在财产难以变卖时,只好采取非正常压价出售或将实物作价分配给债权人,而实物分配弊端诸多。一是债权人不愿接受实物,二是按评估价格分配实物财产,因不能准确反映市场价格,难以做到公平分配。三是一个设备分割分配给多个债权人,使其完全丧失了使用价值。
难点五:职工安置难
企业破产带来的一个必然后果就是职工安置问题。如何安置职工是处理破产案件遇到的最大难题。职工安置问题不是司法权利范围之事,而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对此破产法(试行)第四条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社会保险和社会统筹制度极不完善,劳务市场尚在发育过程中,破产的支撑力很弱,加之职工对破产的心理承受能力极为有限,使得在处理破产案件时不得不对职工安置这个涉及政治与社会稳定的问题倾注相当的时间、人力。
难点六:依法办案难
从调查情况看,当前企业破产基本上是政府行为,破产申请的提出由政府决策,在这些活动中政府各有关部门一方面要考虑社会,保一方平安,另一方面尽可能维护本地经济利益,而在公平执法上考虑较少,加之破产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在处理破产案件时随意性很大,同时,地方政府的参与和干预,也难以完全依法办案,以致许多债权人说“处理破产案件,是政府搭台,法院唱戏”,“政府决策,法院办手续。”由于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执合一,上级法院也难以对下级法院行使有效的监督权利。
三、完善破产机制的对策
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的必然要求。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如何健全和完善破产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要解决前述难点,保证并促进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应当在完善人民法院执法的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上狠下功夫,使法律规定及机构设置作到科学、配套,真正发挥破产制度在调整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启动市场、繁荣经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消除企业债务链的隐患,促进企业不断健全和完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机制的作用。
(一)完善破产法,使之严谨、周密,具有可操作性
1.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
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大量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则适用民诉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按照企业所有制性质制定法律的作法,其弊端已日益显现出来。一是对于全民与非全民的联营企业不便确定适用的法律,二是民诉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
序比较原则,难以操作。参照破产法执行,随意性较大,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利于依法处理破产案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企业的性质如何,均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适用法律上亦应平等,因此,应当制定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统一破产法典,这不仅有利于破产制度的全面实施,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完善破产法的内容,使之严谨、周密,便于操作。
第一,科学地界定破产界限。按照现行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全民企业破产的界限或条件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实践中,何谓严重亏损?严重亏损是否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在认识上易产生歧义。且经营管理和经营亏损均是企业内部状况,债权人难以知晓和掌握,建议修改破产法时,将破产界限界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要件是:(1)债务的清偿期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对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应具体化。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差,修改破产法时,应对破产财产的范围尤其是破产企业未到位的注册资金、破产企业开办或下属的企业的财产、破产企业开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及破产企业兴建或购
买的职工宿舍等应否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各取所需,提高执法的严肃性。
第三,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能作用。债权人会议是指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依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一个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一种临时机构。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来体现的。因此修改破产法时,应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尤其是监督职权,防止债权人会议流于形式和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违法情况的发生。
第四,缩短有关期限。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修改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缩短有关期限,既是债权人的呼声,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现行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法定期限过长,许多案件的处理突破了法定期限的规定。实践证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成立清算组的时间以及债务人提出和解整顿申请的时间等均可缩短,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也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快速处结,提高办案效率。
第五,增设罚则条款。一部完整的破产法通常由破产实体部分、破产程序部分和破产罚则三
部分构成,现行破产法(试行)虽有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非常单薄,建议在破产法中单列“罚则”一章,对债务人及其有关破产关系人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对有关破产犯罪问题作出规定。在我国,债务人或破产关系人采取诈欺等非法手段肆意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破产程序公平、顺利进行的行为时有发生,在某些案件中甚至表现比较突出,对此如何处理,我国破产法有的只作了原则规定,有的未作规定,不利于破产制度的顺利实施。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在破产法中增设罚则一章,除了对有关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外,有必要对诈欺破产罪、破产贿赂罪(包括破产行贿罪、破产受贿罪)、违反说明义务罪等作出专门的规定。二是增加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条款。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承担着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予以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重任。清算组成员能否及时、公正、公平地做好上述工作,对于破产案件的顺利处理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现行破产法仅对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作了规定,以致清算组成员不能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时,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建议修改破产法时,增加必要的责任条款,对清算组成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追究必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