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麦当劳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麦当劳公司;深圳乐天派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麦当劳公司深圳乐天派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麦当劳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乐天派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程宁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程宁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妍程宁 
【代理律所】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乐天派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麦当劳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乐天派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标有诉争商标的食品包装盒等,证明其使用情况。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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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三明治等商品均属于日常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宣传途径、消费体等方面多有交叉,具有较高的关联度。诉争商标“麦满分”并非固有词,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使用在三明治、肉干等商品上显著性较高。而且,麦当劳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三明治等商品上持续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乐天派公司在此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文字的诉争商标难谓善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国
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麦当劳公司在原审判决中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是在考虑该部分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麦当劳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麦当劳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麦当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3:1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乐天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天派公司)。    2.注册号:13892649。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5年2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1-2902;2904-2908;2910-2912)肉干;鱿鱼;葡萄干;榨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使用油脂;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冬菇。    二、
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麦当劳公司。    2.注册号:6722790。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4;3006;3016)食品三明治;肉制三明治;猪肉三明治;鱼肉三明治;鸡肉三明治;饼干;面包;蛋糕;曲奇饼干;巧克力;咖啡;咖啡代用品;茶;芥末;燕麦粥;糕点;调味料;调味品;糖。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麦当劳公司。    2.注册号:227503。    3.申请日期:1984年8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1-2902;2906)肉;蛋;野味食品;海味食品及其制品。    三、其他事实    麦当劳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麦当劳公司网页、介绍发展历史的网站及报纸媒体报道;    2.本院(2014)高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29类鱼制食品、蛋、食用油等商品与第30类麦乳精、茶等商品均属于日常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3.麦当劳公司全国营业餐厅分布及地址、网页信息;    4.2004-2015年期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多份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麦当劳公司的“MCDONALD'S及图”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5.乐天派公司申请注册多枚“
时兴隆”“益百望”等商标;    6.2010年12月的《经济》杂志刊发了《麦当劳中国企业贡献报告1990-2010》;2000-2013年期间的《财富》杂志,麦当劳公司位列历年世界500强企业;财富中文网网页,显示麦当劳公司位列2014-2015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行榜;麦当劳公司还进入《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2014-2016)等;    7.麦当劳公司多年来在国内获得的众多荣誉;    8.“麦满分”词条,解释“麦满分是快餐连锁店麦当劳的标志性早餐三明治”;“麦满分”百度图片搜索结果;    9.麦当劳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McMUFFIN”商标,以及“McMUFFIN”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0.麦当劳公司自2012年起许可国内多家麦当劳餐厅使用引证商标一并申请备案,自2003年起许可国内多家麦当劳餐厅使用引证商标二并申请备案;    11.使用引证商标一的产品宣传海报、优惠券、价目表等;    12.通过百度新闻搜索“麦满分”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新闻报道,显示相关新闻173篇;    13.2012年,曾轶可的“麦满分”音乐MV及相关网站报道;    14.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麦当劳公司相关电视广告检索结果、“麦满分”电视广告截图、广告制作合同、部分电视台出具的广告证明、户外广告截图等;    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麦满分”或“McMUFFIN”检索2013年1月16日前各类中文报纸,共有134篇报道等。    2018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3426号《关于第13892649号“麦满分”商标无
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麦当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麦满分”与“MCMUFFIN”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二,麦当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第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麦当劳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麦当劳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期间,麦当劳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公证书,显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大众点评网站上多位用户上传多张“麦满分”套餐食品照片,标注有引证商标一、二;化龙巷网站(www.hualongxiang)有用户于2013年3月2日发表“小清新烟肉蛋麦满分”文章等;    2.“麦满分”电视广告及户外广告截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