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百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虚明材料骗领居民份证的;
  (⼆)出租、出借、转让居民⾝份证的;
第三代身份证  (三)⾮法扣押他⼈居民⾝份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虚明材料骗领居民⾝份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份证,⾮法扣押他⼈居民⾝份证三种违法⾏为及其处罚问题的规定
  第⼀项“使⽤虚明材料骗领居民⾝份证”是违法⾏为。违法⾏为的主体是⼀般主体,即⼀般公民都可成为本违法⾏为的主体;在主观⽅⾯,⾏为⼈的⾏为是故意的,其⽬的是为了骗领居民⾝份证;在客观⽅⾯,⾏为⼈实施了使⽤虚明材料骗领居民⾝份证的⾏为,只要实施了上述⾏为,本违法⾏为即可构成,⾄于是否骗领成功,只是情节问题。本项规定的“虚明材料”,主要是指姓名、性别、本⼈相⽚等与本⼈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明材料。“骗领”主要是指公民使⽤虚假的证明材料欺骗发证机关,企图申请领取⼀个或多个与本⼈真实⾝份不符的居民⾝份证。
  第⼆项规定的违法⾏为是“出租、出借、转让居民⾝份证”。根据本项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份证
三种具体⾏为都是违法⾏为。居民⾝份证是公民证明本⼈⾝份的法定证件,如果出租、出借、转让给他⼈,就可能被他⼈⽤以掩盖⾃⼰的真实⾝份,进⾏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可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份证的⾏为,扰乱居民⾝份证的使⽤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将这三种⾏为规定为违法⾏为并加以处罚是很有必要的。这⾥规定的“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的,将居民⾝份证有偿交予他⼈在⼀定时间内使⽤;“出借”,是指将居民⾝份证⽆偿交予他⼈在⼀定时间内使⽤;“转让”,是指将居民⾝份证的使⽤权长期出让给他⼈,包括有偿转让(如出售)和⽆偿转让。这⾥所指的“居民⾝份证”,应当是依照本法规定合法取得的真实的居民⾝份证,主要是⾏为⼈本⼈的居民⾝份证,也可包括他⼈的居民⾝份证;如果⾏为⼈出售的是伪造、变造的居民⾝份证,则构成依照本法第⼗七条第⼆项规定的违法⾏为,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项规定的违法⾏为是“⾮法扣押他⼈居民⾝份证”。居民⾝份证是公民依法取得和⽤来证明⾃⼰⾝份的证件,本法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扣押居民⾝份证。为了具体落实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切实保障居民⾝份证不受⾮法扣押,本项将⾮法扣押他⼈居民⾝份证列⼊违法⾏为。⾏为⼈只要⾮法扣押了他⼈居民⾝份证,即构成违法⾏为。所谓“⾮法扣押”,是指有关单位和个⼈违反法律规定,将他⼈的居民⾝份证强⾏扣留。⾮法扣押他⼈居民⾝份证⾏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也可以是单位。是否属于“⾮法”,主要界限是有关单位和个⼈有没有法定扣押权,没有法定扣押权的单位和个⼈扣押他⼈居民⾝份证的⾏为都是
⾮法⾏为;是否属于“扣押”,主要界限是⾏为⼈有没有采取强制性扣留⾏为;如果是居民⾝份证持有⼈为从事某项活动⽽⾃愿将⾃⼰的居民⾝份证暂留某处,不属于⾮法“扣押”⾏为。
  关于对违法⾏为的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百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规定主要有三个⽅⾯的内容:(1)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权处罚。⾄于由哪⼀级公安机关裁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其中警告、五⼗元以下,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2)处罚的种类是给予警告和并处⼆百元以下。这⾥规定“并处”,是指警告和两种处罚同时使⽤,不能只单处其中⼀种。(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出租、转让居民⾝份证两种违法⾏为所获得的货币等物质性利益,⽽出借居民⾝份证⼀般不会产⽣违法所得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