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会面交谈,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等。
第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会见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会见条件
第四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
(一)亲属、监护人;
(二)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
(三)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
(四)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
(五)经省监狱管理局或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罪犯亲属是指因血缘、婚姻、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
(一)直系血亲,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等。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即亲兄弟妹、堂兄弟妹、表兄弟妹、伯父、叔父、舅父、姑妈、姨妈、侄子女、外甥子女等。
(三)基于婚姻的姻亲,即夫(妻)、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夫(妻)的兄弟妹、夫(妻)的侄子女和外甥侄子女、夫(妻)的伯、叔、舅、姑、姨等。
(四)拟制血亲,即继祖父母、继父母、继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实际形成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兄弟妹等。
(五)上述亲属的配偶。
(六)经狱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其他亲属。
第六条 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未成年罪犯会见每月二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六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罪犯分级处遇管理规定对会见次数、人数、时间有规定的,按分级处遇管理规定执行。
其它有利于改造的,经监狱批准,可以增加会见的次数、人数、时间及会见人范围。
第七条 当月已安排会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监护人会见,监狱可以安排:
(一)前十二个月(含当月)内亲属、监护人会见总次数未达到十二次(未成年罪犯二十四次)的;
(二)因罪犯家庭出现婚姻变化或亲人病、亡等重大变故需要会见的。
第八条 其它有利于改造的罪犯非亲属、非监护人会见,一般每月不超过二次,自然年度内不超过六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狱外押解途中;
(四)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三章会见办理
第十条 罪犯入监后,监狱入监监区应当组织罪犯申报、登记需要会见的亲属、监护人信息。需要增加、变更信息的,由罪犯提出申请,监区审核,狱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监狱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属于罪犯已申报、登记的,由会见室审核办理;未申报、登记的,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办理。
非首次会见,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出生证等到会见室办理会见。
罪犯社会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居委会、村委会、乡镇、街道、公证部门、户籍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罪犯的港澳台或外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非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十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的会见,凭会见人员出具的省监狱管理局会见批件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六条 帮教单位、社会团体人员会见,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单位、社会团体的介绍信、公函和帮教人员的有效证件,经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七条 未按监狱安排的会见日来监会见的,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其他非会见工作时间会见的,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核、监狱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八条 超次数、人数、时间的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九条 会见人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来监会见的,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会见人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来监会见的,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核、监狱长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暂停会见期间确需会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会见:
(一)持无效证件或与所持证件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批)的;
(三)精神或行为明显异常的;
(四)患严重传染病的;
(五)携带危险品或其他可能危害监狱安全物品的;
(六)其他不利于罪犯改造或监管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重大社会事件影响以及监狱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形,监狱可暂停办理罪犯会见,并做好告知、解释工作。
第四章会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罪犯会见根据分级处遇相关规定采取不同方式,在监狱会见室进行。
对因病重、病危、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等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罪犯,可由监狱安排在指定场所会见。
第二十五条 会见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确认无误的逐一登记,押证,发放会见卡,准予进入会见室。会见结束后,经核实无误的,收回会见卡并退回所押证件。
会见人应当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不得进行会见。
第二十六条 会见管理工作人员应安排会见人到相应场所候见,告知会见时间、会见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通知罪犯所在监区。
第二十七条 带会见的警察一般应在30分钟内将罪犯带到会见室,负责会见的警力安排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见的罪犯一律穿囚服,佩戴分级处遇牌。宽管会见的罪犯应在会见楼更衣室更换专用的会见标识服。
第二十九条 罪犯会见时,监狱应做好会见的实时监听、监视、全程录音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罪犯会见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交谈。少数民族罪犯、外国籍罪犯会见时可以使用本民族或本国语言交谈,但监狱应安排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第三十一条 会见人可以顾送必要的学习用品,但应当经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和会见管理警察的检查、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会见人顾送钱物、药品按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
(一)传递违禁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未经允许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五)谈论有碍罪犯改造或监管安全内容的;
(六)交谈代理以外事项的;
(七)不服从会见现场警察管理的;
(八)其他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罪犯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监狱应按照罪犯考核相关规定给予处罚。会见人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会见;触犯法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会见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会见室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相关业务部门协助。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会见日具体安排,会见室应当设置候见区域、物品寄存柜、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为会见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会见室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警察和负责辅助性事务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需统一着装,佩戴工作(上岗)证。
第三十七条 会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清正廉洁,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籍罪犯会见、律师会见、远程视频会见、有特别管理规定的罪犯会见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代身份证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工作管理办法》(粤狱发〔201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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