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唐慧案
我们还应当记得2003年的孙志刚案,一名年轻的大学生,用生命的代价推动了收容制度的废除。今天,唐慧案再次挑起社会的神经,许多人希望能成为第二个孙志刚案,以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
劳动教养制度自成立以来就受到社会质疑,反对声不绝于耳。其理由主要有:一是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是一种剥夺自由权利的处罚,应当由法律规定,但构成劳动教养制度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发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发布)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发布)都是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于法无据。二是缺乏正当程序,劳动教养轻者一年,重者四年,限制自由的期限甚至超过刑法,因为90%以上的刑罚都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劳动教养决定只需要公安机关决定即可,不需要程序严格的刑事侦查、审判程序,证据标准也无刑法严格,难免有宁处劳动教养,也不走繁琐严格
的刑事司法程序。三是难免成为打击报复上访和维权人员的工具,劳动教养无需经过法律程序,就可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的"刑期"甚至比正式有罪的人还长。在党风和社会风气还未根本好转、法制和监督环境还未完全令人满意的情况下,这个制度确实有可能成为某些腐败分子、贪赃枉法者打击和迫害众的工具。等等。
当然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也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时过境迁,合理性和必要性也不同往日。是否应当废除,不得不引起我们思考。
二、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是国家战略,是先行先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大举措,意义深远。这项重大改革是以制度创新为着力点,重在提升软实力,各项工作影响大、难度高。中国建立自贸区既利于捍卫中国在全球贸易竞争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利于中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接轨。上海自贸区将促进上海成为亚太供应链核心枢纽 。
建立自由贸易区是关系国家全局和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大决策,理应由党中央经过充分酝酿,发动全国人民讨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党中央最高决策机构提出决策性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然后交由国务院贯彻实施。据悉,关于建立上海自由
建立自由贸易区是关系国家全局和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大决策,理应由党中央经过充分酝酿,发动全国人民讨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党中央最高决策机构提出决策性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然后交由国务院贯彻实施。据悉,关于建立上海自由
贸易区一事,有的领导人早有动议,只是由于反对意见甚多,上届中央政府也不便贸然行事,所以一直未曾公开提出议案。然而本届政府领导上任之后,就亲临上海,指示上海市政府提出“申报”,在既不请示党中央,更不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情况下,召开国务院常委会批准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只是因涉及在拟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内须停止实施全国人大制订的关于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等有关法律规定之事宜,才代为起草授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停止执行现有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这种做法无视宪法对国务院权限的规定,擅自匆忙决策,至今未能向全党和全国人民公开解释基于“负面清单管理”的上海自由贸易区,将给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带来怎样的风险,中央政府如何对其可能的重大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这说明,建立中国(上海小产权房能买卖吗)自由贸易区议案的出台,既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也是缺乏充分准备和科学论证的,实为极其草率的政府行政行为,不是稳中求进、深思熟虑地践行科学发展观的产物。
三、甘肃初中生发帖被刑拘
张家川警方缺乏对未成年人涉谣案件的审慎处理。
当地警方的行为没有认真遵循两高关于处理网络谣言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年仅16岁的初中
生的刑事拘留存在明显的扩大化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指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羁押性措施要少用、慎用,尽量不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有必要对网络谣言进行打击和严处,但对杨某的处理不仅关系到一个初中生的个人命运,在更大范畴内涉及权力公信、法律公正和社会公平。特别是面对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批评为主,法律惩处为辅,代表国家公器的警察机关处理方式尤需审慎。
应警惕公权力滥用对公民权利的伤害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后,网络诽谤、网络谣言案件的判定和办理从司法层面进入了执法层面。甘肃初中生因造谣被刑拘一事展现了此事进入执法层面后可能产生的争议和变形。执法层面的严格严谨是保证法律正义性的重要一环。具体到“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执法能否做到不玩忽、不构陷、不随意扩大适用法条的外延、不利用法律作为维稳工具将是对司法解释是否正义的最好说明,是对司法解释是否能有效作为、合理作为的基本保证。而一些地方试图以“借题发挥”的方式“落实”两高精神的做法恰恰是对精神本身的违背,甚至可能在客观上造成对两高精神的污名化。
四、交通运输部强制安装车载导航
以国家权力在宪法上的边界这一问题,即国家对于经营自主权的限制的标准,对该事例在宪法学上存在的理论问题,结合现实背景,对政府这种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进一步展开讨论,指出政府作为公权力在以公共安全作为主要限制原因背后的规范性思考的缺位。
《合伙企业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这是对经营自主权的概括表达。
任何一项便民服务措施的推广,首先必须遵循民意取得广大众的支持,最起码要让民众看到实在的好处,让众乐意参与。做不到这些,也要做到“程序正义”和阳光操作,而不是硬推。否则,就可能脱离宗旨轨道,迷失方向。
五、人大代表提案收回税收立法权
从宪法文本的角度解读税收法定原则,指出我国宪法文本中是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之后进一步结合目前的税务实践来分析授权立法的问题,从绝对法律保留的角度论证了当前的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分税制的大背景下指出收回税收立法权的重要意义。
从宪法文本的角度解读税收法定原则,指出我国宪法文本中是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之后进一步结合目前的税务实践来分析授权立法的问题,从绝对法律保留的角度论证了当前的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分税制的大背景下指出收回税收立法权的重要意义。
此前全国人大作出授权,与当时税种分散零落、税制建设需求急切的历史情境有关,这一授权也对一定时期内我国的税法体系完善和经济体制改革起到了推动作用,有一定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民主法治理念的日渐强化,税收授权立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作用。
首先,税收授权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不利于约束行政权力和维护纳税人权利。这会导致纳税人基本财产权利不能得到全面保障。其次,税收立法过度授权,容易导致部门利益制度化,缺少科学统筹和综合协调。这种使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极易使其失去中立和客观的立场。由此制定出的法规、规章在统一性、科学性方面难免会有失公允。第三,税收授权立法对民意的体现不够充分,法律民主和透明程度也不足。最后,由于税收授权立法正当性不足,也容易降低纳税人的遵从度,甚至激发一些社会矛盾。这无疑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六、广西武鸣错发二胎准生证
从依法行政原则(或合法性原则)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两方面分析,指出根据严格的依法行政原则,广西武鸣县错发二胎准生证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即使行政机关存在过错,也并不表明违法状态要继续。同时本案适用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信赖利益原则目前在我国学理上尚存争议,成文法上也缺乏支持,因此本案结果符合实质法治,但是违反形式法治的。
广西武鸣县计生委收回错发的二胎准生证是一起错误的行政执法案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既符合实质法治也符合形式法治。他指出,计生部门不应该收回错发的二胎准生证,如果唐女士坚持生下小孩也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且如果唐女士因为生下小孩受到计生部门处罚,可以获得司法救济。该案件的宪法意义在于,生命权是第一人权,收回准生证是侵犯胎儿隐含的生命权,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当事人(唐女士夫妇)的人格尊严。
这种事情发生之后,一经曝光,有关部门往往会诚恳道歉。给当事人添了麻烦甚至伤害,诚恳道歉很重要,补救措施更重要。可不能使道歉流于形式。政府部门失职,如果让百姓买单,于情于理,都讲不通。具体到武鸣那对夫妇,准生证发错了,当事人已经怀孕。事情已然如此,无论依法还是依情,是否应允许大人把孩子生下来,是否不再征缴计生,或是由出错方承担?等等这些问题,当地都应该认真研究、妥善处理。积极的善后补救,胜过千
言万语的致歉。在积极补救的同时,也不妨思考一下,如何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首先,工作态度应该更端正。政府工作人员是社会的管理者,更是百姓的服务者。保障百姓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天职,有关人员应当端正态度,心系众,兢兢业业。精湛的业务能力也不可少。具体到武鸣一事,“镇计生服务所办证员对新条例内容理解不深不透”,以致错发准生证。假如工作人员政策更熟悉些,业务更熟练些,类似事件本可以避免。工作完成之后,不是撂在一边,而是定期做个回顾。这样,就能在错发准生证后,很快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避免更大损失。
七、司法公开破除“司法神秘主义”
司法公开的价值功用在于通过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民主政治的事实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开的前提,而实现公正审判是司法公开的最终目标。
对于审判流程公开的问题,其前提应当征得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同意。因为司法公开其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权利,而司法公开可能与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尊严保护存在冲突,此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范围的公开或不公开请求权;对于裁判文书公开,其公开程度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利益,还要考虑法官利益。因为对于特殊敏感问题,法官观点的过度公开可能反而会
影响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的价值当然远不止于抵御谣言,它承载的更大希望还在于“以公开促公正”。公开是便于民众监督的前提,而这又往往成为司法公开的阻力。关于司法公开,黑格尔曾有段经典论述,“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自然,也只有法律程序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清晰地看到国家司法权是否在法律和理性的范围内被运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以及是否存在司法专横、法官擅断乃至法官贪赃枉法的情形。 所以说,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信的促进剂,又是司法腐败最有效的防腐剂。新媒体时代的司法公正,当然也应以公开为龙头。
八、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案
2010年10月份,北京市李女士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在某村的一套小产权房以52万元出售给张某,签约后,看到房价飙升,李女士经过咨询,她得知与张某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小产权房禁售”的规定,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于是,李女士就开始张某要求退房,遭到张某的拒绝,形成纠纷,2013年9月份,李女士以小产权房不能买卖为由,起诉
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我国对小产权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出台、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正式手续的办理并无明确约定,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对该房屋为小产权房的事实均知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院对李女士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此案判决,法院很好地坚持了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坚持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市场经济的精神,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权。根据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法律规定转让。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小产权房使用权当然可依法转让。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