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权、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川14民终9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东梁丹孙春红 
【审理法官】李东梁丹孙春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忠权;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龚少康 
【当事人】王忠权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龚少康 
【当事人-个人】王忠权龚少康 
【当事人-公司】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光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瞿遥望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光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瞿遥望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光瞿遥望 
【代理律所】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忠权 
【被告】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龚少康 
【本院观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的相关的损失是否合乎本案的实际支出和相关标准?3.原判对本案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游泳服务的组织和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游泳
属于高危性体育项目。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就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在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设游泳项目,不能保证相关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另外,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在适当位置合理设立了警示标志或采取了相应措施。对于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康力会所作为个体工商户,是法律规定的能够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新康力会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医疗费,该费用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用等凭证确定,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的处理,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二)护理费,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2019年1月-2019年10月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诉求,其诉讼请求明确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长期护理依赖费两项内容,其请求并不包含上诉人在出院后至2019年10月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主张及现有证据处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三)营养费,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女儿50%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五)误工费,上诉人为主张
每月收入为2万元,提交了工资流水账、工资表、工资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均未达到主张数额,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1671.00元365天240天计33975.4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六)长期护理依赖费,上诉人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等级较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期限届满以后受害人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支持5年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七)辅助器械费,关于辅助器械的更换所产生费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八)交通费,上诉人主张1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跳水不慎受伤致残,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跳水不慎受伤致残的损失计算数额无误,合计为138255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在陪同前妻和女儿去被上诉人处学习游泳时,上诉人购买游泳票进入游泳池,与被上诉人新康力会所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新康力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向外发布的广告视频中,有儿童在池边跃入游泳池的镜头,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降低对在浅水处跳水可能造
成的损害后果的预见性。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泳池地面明显标示池水水深1.2米-1.5米的情况下,对跳水的危险性应当具有充分的预见和认知能力,尽管上诉人诉称,其受伤系被上诉人新康力会所的工作人员教其跳水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自恃自己擅长游泳,从泳池浅水区岸上跳入泳池,疏于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有效保护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即上诉人应承担自身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20%的赔偿责任计270490.4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0490.44元,被上诉人新康力会所已经支付85000元,品迭后,被上诉人新康力会所还需向上诉人赔偿215490.4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受伤致残的损失计算数额无误,责任认定比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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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20:14:00 
王忠权、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民终9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中(系原告表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汪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家园家居国际城负一层B-6-1号。
     经营者:龚少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少康。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遥望,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忠权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视高镇新康力游泳健身会所(以下简称新康力会所)、龚少康某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142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忠权的诉讼请求。王忠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14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6月29日,四川省仁寿县法院作出(2020)川142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王忠权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忠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赔偿费2979919.49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判决结果错误。1、原判只是认定了上诉人无《高危险性体育经营许可证》经营游泳及跳水培训项目,对被上诉人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避重就轻,放大上诉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上诉人受害
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没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事发场所没达到《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要求》中的基本条件要求与技术要求,缺少安全保障设施、器材、人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以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管理混乱,工作中存在重大安全违规、过错,允许消费者在不具备跳水条件的游泳池跳水,事发时未制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对上诉人未尽到救护义务,错过了最佳救助时机,加重了伤害后果;3、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王紫睿的抚养费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后续费、辅助器费更换的费用及出院后所产生的护理费,不客观、公正,长期护理时限较短,不符合上诉人的受伤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