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9.04
【字 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施行日期】2003.10.2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健身资格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应当由市体育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