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什么?
确保稳定的原则。本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对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完善,不得借机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不得打乱重新发包农村土地。对确权登记工作遇到的问题,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慎重把握,积极解决。
  对于农民来说,土地就是生命。早些年大家都是自己种自己的地,如今大多年轻人都走出农村不愿意种地,这就造成了大量土地的荒废,于是土地承包的形式就产生了,那么国家对土地承包有没有什么优惠政策呢?下面小编以黑龙江省为例,讲一讲▲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什么?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调整、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
  第四条 [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行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 [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 [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 [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九条
[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承包地。
  第十四条
[分户和并户]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家庭并户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合并。
  第十五条 [权属确认]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征用J农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没有依法足额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十七条 [权益放弃]承包期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协议,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承包期内不能再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失地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应当实行优惠的就业、安置政策,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第十九条 [调整原则]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 地”的原则,承包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
  特殊情形外,发 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地源的应子调整,但不得超过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他成员承包地的平均标准,地源不足的有多少调整多少,没有地源的应当通过土地流转和优先安排劳动力转移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调整范围]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个别农户的土地进行调整:
  (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且未放弃权利,没有分得承包地的;
  (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被非法收回的;
  (三)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乡企职工、民办教师、合同制干部回村的和原任村干部没有分得承包地的;
  (四)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婚入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迁入的;
  (五)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十一条
[调整程序)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调整用地]下列农村土地可以用于承包地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 自愿交回的承包地;
  (四)发包方收回的强抢、强占的土地:
  (五)承包期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依法收回的承包地;
  (六)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收回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户口迁移时,农业生产年度已经开始的,可在本生产年度结束后,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收回。
  第二十四条
[收回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取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包方应自取得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取得最低生活保障时,农业生产年度已经开始的,可在本生产年度结束后,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收回。
  第二十五条 [收回规定]承包方弃耕,发包方应当将弃耕的承包地暂时收回,按机动地管理。原承包人书面保证不再弃耕,发包方应当将承包地交还原承包人。
  连续弃耕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剩余耕地的管理]承包地调整后剩余的耕地,继续按机动地管理。
  ▲第四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
  第二十七条
[承包程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承包评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其他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包前,对参与竞标、公开协商的单位和个人的资信程度、资金来源、开发治理方式和经营能力进行评估,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参与竟标、公开协商的资格。评估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义务]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资源,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
寸甲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章 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持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加强对村级管理组织的权力监督,受理众举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监督、弓J导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权证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备案、发放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禁止条款]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暗箱操作;
  (二) 偏亲向友;
  (三)低价发包;
  (四)杖权发包;
  (五)违反法定程序发包;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条款]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地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竟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本届村委会任期。承包方承包机动地后不得再转包。
  第三十六条 [妇女承包地管理]已婚妇女在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已婚妇女不得同时在两地占有承包地。
  第三十七条 [流转管理]承包方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入方对流转的土地不得再行流转。
  第三十八条 [承包和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机动地和承包方流转土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并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份,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鉴证。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分立与合并]发包方因组织分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无效合同的认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简称合同,下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流转方无权流转的。
  第四十一条 [无效合同的的裁定]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责任]合同经裁定无效后,应当停止履行。合同经裁定部分无效的,有效部分应当继续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或者流转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五)机动地发包期超过3年的;
  (六)机动地发包价格过低,损害当事人一方利益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发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解除原合同的内容或重新订立合同的,应当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备案。
  第四十五条
[承包档案]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的建档、登记、保管和查询等工作。合同、台账和有关档案的规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义务]承包方欠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当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定立还款协议,按约定还款。
  ▲第六章 土地承包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八条 [责任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当建立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工作的责任制度,加强土地承包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协商调解]农村土地承包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或者不适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解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五十条。[仲裁机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主管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所辖乡(镇)有关部门聘请两至三名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代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乡(镇)的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资格]专职仲裁员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仲裁员资格,兼职仲裁员应当具有一定的农村经济管理、农业技术和法律知识,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取得兼职仲裁员资格。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考试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发放证书。
  第五十二条
[调解与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或者仲裁申请。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发调解书。调解不成的,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做出仲裁决定,并制发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仲裁请求、争议内容、核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论和裁决日期等内容,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处罚条款]违反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十五条
[处罚条款]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伍万元的。
  第五十六条 [处罚条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非法收回农户承包地的;
  (二)强制或者限制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的;
  (四)不受理众举报,不及时解决处理问题的;
  (五)在受理农村土地承包争议和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中不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十七条
[处罚条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党支部责任人和成员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或者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无溯及性1本条例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调整农村土地的,本条例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五十九条 [适用范围]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条例。
权证是什么  第六十条 [不适用范围]国营农场,国营畜牧场、劳改农场的农业用地的土地承包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年限、土地类型以及土地回收的具体办法,法条中特别强调承包合同的几种无效情形,其中任何以欺诈、胁迫、违反法律法规而签订的合同都将被撤销并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依法承包土地,做合法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