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2、宋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4 
【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涛郑华章于晶 
【审理法官】蒋涛郑华章于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南;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 
【当事人】孙华南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 
【当事人-个人】孙华南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明 
【代理律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张少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华南 
【被告】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 
【本院观点】孙华南虽对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提供中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在一审的证据等,可以认定慕日花、张良将其原有的房屋出售给徐金海
徐金海已将购房款付清。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返还财产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孙华南主张张少华账户转账而来的6万元应作为宋国勇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认可该笔转账的对方账户明确,现已查明该账户为殷亮,其转款数额、转账日期与徐金海购买张良原有房屋款项的数额陈述一致,在孙华南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该6万元系宋国勇、张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华南主张的现金差额部分,慕日花在一审已经出庭证实其给付张少华现金7000元,而剩余部分张少华、宋国勇主张系徐金海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中的4000元,亲属之间为购房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符合常理。在孙华南未提供充足
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孙玉贵在一审出庭证明5万元借款应由宋国勇、宋伟清共同偿还,孙华南主张依常理推定该款应当为宋国勇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5万元系宋国勇所借,也应系宋国勇与张少华共同借款,二人将该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应系对宋伟清的赠与。在孙华南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属于包括被执行人宋国勇在内的共有人共有,且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孙华南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购房款主要系张良赠与,而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华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孙华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2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华南诉宋国勇、张少华、第三人宋伟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孙华南诉称:宋国勇曾向其借款,经其催要,至
2007年尚欠32.3万元未还。张少华与宋国勇系夫妻,此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另外,2007年9月13日,宋国勇、张少华以其婚生子第三人宋伟清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古寨东路房屋一套,宋伟清于1997年6月24日出生,尚不具备支付巨额房款的能力,系无偿取得,该行为系宋国勇、张少华恶意逃避其债务的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宋国勇、张少华偿还其欠款323000元,第三人宋伟清在接受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威高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认为:宋国勇、张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对孙华南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宋国勇因办理相关人员的取保候审事宜,将孙华南缴纳的保证金据为己有,在返还部分款项后,尚欠32.2万元未予返还,故孙华南要求宋国勇返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孙华南要求张少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伟清在接受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宋国勇占有孙华南缴纳的保证金,并非宋国勇为了家庭生活对外举债的行为,作为家庭成员的张少华及宋伟清,不必为宋国勇的上述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孙华南要求张少华及宋伟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国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华南32.3万元;二、驳回孙华南要求张少华、宋伟清连带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孙华南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孙华南提交房地产转让合同、威海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戚其斌将古寨东路308号301室房屋转让给受让方宋伟清,价款275000元,受让方于2006年6月27日向转让方付购房款225000元,余款于200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戚其斌,乙方宋伟清,法定代表人张少华、宋国勇2006年7月27日。经质证,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宋伟清,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亦为宋伟清,孙华南要求分割并确认宋国勇、张少华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虽然购买房屋时宋伟清尚未成年,但宋国勇、张少华、宋伟
清提交的证据相互衔接,与其陈述主要系张良赠予基本吻合,而孙华南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孙华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孙华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华南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改判宋国勇、张少华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价值27.5万元中各自享有60481.91元的份额(补充后)。事实和理由:一、孙玉贵在庭审中表示宋国勇为购买案涉房屋向其借款现金5万元,并表示应当由宋国勇与宋伟清共同偿还。借款当时宋伟清尚未成年,其并无偿还能力,依常理推定此款应当为宋国勇的借款。孙玉贵并没有表示该5万元赠与宋伟清,所以在借款真实的情况下,该5万元所占的房产份额也不应认定为张良或慕日花赠与宋伟清的财产。二、张少华银行账户内转账而来的6万元的对方账户明确,但无法证明该6万元系徐金海转账而来,因此该6万元应当作为宋国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6万元在房产中占有的份额也不应作为张良或慕日花赠与宋伟清的财产。三、慕日花所提及的41000元现金,除存单及利息单确认的34036.17元以外的6963.83元,仅凭慕日花的证人证言难以证明该款项的客观真实性。慕日
花称其在威海购房后因张良患病回栖霞居住,由此推定年近七十的慕日花、张良缺少主要收入来源,暂不考虑慕日花的资金来源及张良治病的情况,可以认定该3.4万元为其家庭的绝大部分现金,结合慕日花多笔小额存储的习惯,如其家中仍有现金,也必定会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本案中该6963.83元仅有慕日花的陈述显然不能达到至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宜认定为已实际完成了赠与。四、张良卖房款12万元、孙玉贵借款5万元、张少华转账6万元以及慕日花4.1万元之外尚有4000元的差额,因为购房当时宋伟清尚未成年,如该4000元是真实的,其在房产中所占的份额也应系宋国勇与张少华的共同份额,且张少华支付给戚艳艳后银行卡内尚有1000元的余额被其自行取用,并未购置涉案房产,故该4000元在房产中的所占的份额也不应认定为张良或慕日花赠与宋伟清的财产。综上,在当时购房的27.5万元当中,即使张良、慕日花赠与宋伟清购房款15036.17元是真实的,但是剩余的120963.83元不应认定为张良、慕日花赠与宋伟清的资产,而应作为宋国勇、张少华的共同财产,因此宋国勇、张少华二人在案涉房屋原价值27.5万元中各自享有60481.91元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提供证据一、徐金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购买张良604室购房款共计18.5万,其中5000元现金为定金,另外12万元为现金支付,剩余6万由妻弟殷亮转至张少华存折
上;证据二、孙玉贵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实5万元系借给宋伟清,由宋伟清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孙华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徐金海和张良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该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在徐金海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2万元的价款作为张良出售房屋的真实价格,不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是证人证言,孙玉贵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如其不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够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的内容与孙玉贵在一审当中的陈述是相矛盾,应当以孙玉贵在一审当中的陈述作为证据。结合宋伟清当时尚未成年,即使宋伟清深得孙玉贵的爱护,孙玉贵并没有表示将款项无偿赠与宋伟清,该份证明不能够认定宋伟清对孙玉贵负有债务。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陈述,借款是宋伟清向孙玉贵所借,并非宋国勇所借;孙玉贵因有疫情现在无法到庭;对于证据一徐金海买房时是为少交税,而在合同中写明价款是12万元,徐金海因为身体有病不能出庭,其保证徐金海的证言是真实有效。孙华南对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在一审中提供张少华尾号是7434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的2006年6月20日由尾号为84950的账号转存6万元,并主张该笔款项是徐金海的妻弟殷亮转入有异议,并申请本院依职权查明尾号为84950账号的户主信息。经本院查询,建设银行威海环翠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该账号客户名称为殷亮,并
提供殷亮的身份证号码。经质证,孙华南对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殷亮的身份及款项的性质无法通过该回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分析慕日花、张良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支持其将所有收入赠与宋伟清,宋国勇能够选择通过亲属的渠道转移款项,而殷亮也可能是其转移款项的途径。宋国勇、张少华、宋伟清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徐金海的陈述殷亮确实是徐金海的舅子;慕日花、张良以前是种植苹果,每年年收入三四万元不等。    综上所述,孙华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