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文、张永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义文;张永春 
张少华
【当事人】王义文张永春 
【当事人-个人】王义文张永春 
【代理律师/律所】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山世乾张国强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义文;张永春 
【本院观点】关于张永春是否存在操作叉车失误的行为,即其行为与王义文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
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永春是否存在操作叉车失误的行为,即其行为与王义文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义文一审诉称张永春操作叉车失误,导致叉车上的模具倒塌砸伤王义文腿部,为此王义文一审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永春在一审答辩状中并未对王义文诉称的受伤经过予以否认,亦未主张王义文系在其将叉车开走后因整理模具致模具倒塌受伤,而是主要以其操作叉车的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其与王义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王义文及其雇主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永春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中陈述“伤害发生时张永春按照买主的指示将货物放到车辆托盘上,后托盘上的模具自行倒塌将王义文砸伤”,直至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又主张模具系在其操作叉车离开后不知什么原因倒塌致王义文受伤,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其系受宋某雇佣操作叉车,应由其雇主宋某承担雇主责任。由此可见,张永春一审中对于其操作叉车行为的性质及王义文受伤原因
的抗辩意见前后均不一致。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地给予双方相应的举证期限,但张永春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其他证据认定张永春操作叉车将模具装车的过程中,模具倒塌致王义文腿部砸伤,张永春操作叉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认定张永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永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包括郑某在内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审又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张永春是同村村民,根据证人自述与事故地点的仅两米的距离及其上前帮忙搀扶王义文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张永春,及一审出庭作证的王某理应均知晓该证人亦在现场,但一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及,证人王某亦明确说明现场仅有双方当事人、王某及宋某四人。结合前述张永春的抗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人郑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王义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五莲县洪凝街道史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属于镇乡结合区,无论按照王义文户籍登记住址还是住院病案中填写的住址,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王义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可按照2018年山东
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即其误工费为13002.41元(39549元/年÷365天×120天)。故王义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5304.95元、残疾赔偿金79098、误工费13002.41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1055.36元,张永春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20844.29元。  综上所述,王义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张永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义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义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844.29元;  三、驳回王义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王义文负担974元,张永春负担2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王义文负担927元,张永春负担39
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2:58:01 
王义文、张永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系张永春之子),1984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王义文、上诉人张永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义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义文的误工费,争议金额57440.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义文为城镇居民,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义文系非农业户口,后户籍变动至五莲县洪凝街道经委,即王义文身份证上记载的五莲县洪凝育才路1号,足以证明王义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从王义文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王义文受伤事实可以看出,王义文从事运输行业。二、一审根据王义文住院病历及王义文之子在医院登记的住址五莲县洪凝街道史家庄村,即判决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错误。考虑到史家庄村距离五莲县县城中心区域不到2分钟车程,
居住成本较低,王义文及孩子目前暂居住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史家庄村,但王义文并非该村村民,且系非农业户口,没有土地耕种。三、王义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为:39549元×20年×10%=79098元;一审少计算了46504元。对于误工费,王义文于2018年3月受伤,按照2017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7851元÷365×120=25594.85元;一审少计算了20236.93元,以上共计66740.93元,按照80%比例计算,张永春应当多支付57440.13元。
     针对王义文的上诉,张永春辩称,一、张永春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王义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以张永春上诉意见为准。二、王义文一审中提交的病历首页明确记载住址为五莲县洪凝镇史家庄村,其子王皓作为联系人。该记载是王义文在入院时向医院做出的如实陈述。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也非常普遍。王义文在向医院做如实陈述其住址能够证实其实际居住记载,五莲县洪凝街道史家庄村属于农村居民,同时王义文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多年,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综上所述,王义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张永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永春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义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义文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根据张永春提交的证据,事发时,张永春已将托板放置完毕并离开事发现场,而王义文在整理张永春安置好的托板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托板倒塌致使王义文腿部受伤,张永春的行为与王义文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义文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根据王义文出示的证据,结合证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张永春及王义文对于托板倒塌将王义文的腿部砸伤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核心问题在于造成托板倒塌的原因。为证明该问题,王义文提交了出警记录、宋某及王某的证言,出警记录及宋某的证言仅仅是证明了托板倒塌将王义文的腿部砸伤这一事实,而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关键证据王某的证言却与张永春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真实场景是事发时在张永春已将托板安置到指定位置并离开现场后,王义文违规操作造成托板不平衡发生倒塌。3.王义文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业已失效,其己不具备相关的货物运输及附随的装卸资格条件,这也是导致其腿部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其本人应当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王义文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反而进一步证明其损害结果是其由其自身造成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永春一审提交的证据应当被采纳。《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张永春虽系在一审法庭辩论后提交证据,但是该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且针对张永春的行为王义文未能提出异议,法院未听取张永春理由便认定案件事实,过于仓促。三、一审认定张永春承担80%责任比例违反了公平性原则。张永春操作叉车装托板的行为系对案外人宋某的义务帮工行为,王义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违规安放托板,且宋某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王义文与宋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