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为合法吗
很多⼈会请⼀些私家侦探去侦查⼀些证据,那么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为合法吗?接下来由店铺⼩编为您解答。
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为合法吗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不合法。
⾮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
1、⾮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的概念
是指⾏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的⾏为。
2、⾮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对单位犯本罪的实⾏既罚单位⼜罚直接责任⼈的双罚制。
(2)、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信息的安全。
(3)、主观⽅⾯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4)、客观⽅⾯表现为⾏为⼈以窃取或其他⽅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的⾏为。
由于修正案的规定过于概括和原则,⽬前⼜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对本罪客观⽅⾯的“⾮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诸多争议。通说认为,“⾮法获取”是指以窃取或与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从⽽构成对他⼈⼈⾝等权利侵害的⽅式;所谓“公民个⼈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份相关,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公民不愿为社会所知、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种信息,如存款、收⼊、⼊住旅馆等关于个⼈隐私和社会⽣活秩序的信息;所谓“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判断:⼀是获取信息数量较⼤,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是利⽤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三是获取信息后⽤于违法犯罪活动;四是给公民造成较⼤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
委托“私家侦探”调查取证⾏为性质
明确了“⾮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私家侦探”的⾏为构成⾮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那么委托“私家侦探”调查取证的⾏为该如何认定呢?
这个问题需要根据委托⼈使⽤“获取的公民个⼈信息”之⽬的及⾏为进⾏分析。1、如果委托⼈作为“下线”其获取信息的⽬的仍然是为了出卖给其他⼈,并且其⾏为也达到了“情节严重”的,那么认定委托⼈构成“⾮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是没有疑问的。2、如果委托⼈购买“私家侦探”提供的公民个⼈信息是为了实施其他的犯罪,如抢劫、等,⽽且构成后者之罪的,根据刑法学的牵连犯理论,前⾏为作为
后罪的⼿段⾏为被吸收,⼀般以后罪进⾏处罚。3、如果委托⼈购买“私家侦探”提供的信息只是为了举证(这也是最常发⽣的情形),以弥补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可能发⽣的对⾃⼰合法权益保护不⼒的现状,其⾏为的性质该作何认定呢?
⾸先,如果委托⼈购买了“私家侦探”提供的个⼈信息,⽽且“私家侦探”在本次为提供信息⽽进⾏“调查取证”中没有犯其他罪(例如⾮法拘禁、侵犯他⼈住宅、故意伤害、等),那么委托⼈的⾏为显然够不上“⾮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不能构成“⾮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
但是,如果“私家侦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取证⼿段涉嫌其他犯罪,如⾮法拘禁、侵犯住宅、、故意伤害等犯罪,那么委托他⼈甚⾄参与其中协助调查取证的委托⼈极有可能构成这些罪的共犯。简单分析如下:
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为。对于共同的故意并不要求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并不排除在外。即明知“私家侦探”可能采取这些犯罪的⼿段去取证,确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也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故意。关于共同的⾏为,即使根据分⼯的不同,委托⼈可能没有亲⾃实施犯罪⾏为的全部,甚⾄仅仅是提供了相关信息或起到协助的作⽤,仍然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为,并且根据“部分⾏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处罚原则进⾏处罚。
在委托⼈与“私家侦探”之间牵线搭桥⾏为性质的认定
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过于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忽视司法的职权主义⾊彩,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本该由法院亲⾃或者授权当事⼈或律师进⾏调查取证的场合,怠于⾏使权⼒。这种情况下,举证能⼒弱的⼀⽅极可能⾯临判决不公的结果。对于现实的⽆奈,⼜由于刑法第307条这把悬在律师头上的剑,为规避执业风险,不少同⾏对律师取证采取⾮常谨慎的态度。⽽在当事⼈⾃⼰取证也很困难从⽽⾯临可能出现于⼰不利的判决或者判决难以执⾏的情况下,会推荐⼀些⾃认为⽐较“可靠”的“私家侦探”,让当事⼈⾃⾏联系和委托。这种⾏为怎么认定呢?
本⼈认为这种⾏为⾯临刑事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说,中间⼈可能⽐委托⼈⾯临更⼤的刑事风险。刑法修正案七的直接适⽤使得对于⼀直游⾛于法律边缘的亲⾃实⾏⾮法取证的“私家侦探”进⾏刑罚处罚有了明确依据。同时,根据刑法的共犯理论,以上分析了委托⼈⾯临的刑事风险,那么在委托⼈与“私家侦探”之间牵线搭桥的中间⼈的⾏为该作何
认定呢?
如果中间⼈多次或介绍多⼈委托“私家侦探”进⾏⾮法取证或者以其他⽅式构成⾮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那么这种犯意联络⾏为可能与“私家侦探”的实⾏⾏为结合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在单次的委托调查⾏为中,“私家侦探”的⾏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中间⼈与委托⼈⼀起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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