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
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号:⾼检发侦监字[2018]13号
颁布⽇期:2018-11-09
执⾏⽇期:2018-11-09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24⽇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民检察院
2018年11⽉9⽇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案件指引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三条之⼀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的⾏为。结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案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是对“公民个⼈信息”的审查认定;⼆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三是对“⾮法获取”的审查认定;四是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五是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审查逮捕
1. 有证据证明发⽣了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事实
(1)证明侵犯公民个⼈信息案件发⽣
主要证据包括:报案登记、受案登记、⽴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证⾔、被害⼈陈述、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以及证⼈、被害⼈提供的短信、或QQ截图等电⼦数据。
(2)证明被侵犯对象系公民个⼈信息
主要证据包括: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电⼦数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公民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害⼈陈述、被害⼈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和对⽐资料等。
2. 有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信息⾏为是犯罪嫌疑⼈实施的
(1)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据:犯罪嫌疑⼈关于所从事的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商注册资料、公司出具的犯罪嫌疑⼈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领导、同事关于犯罪嫌疑⼈职责范围的证⾔等。
(2)证明出售、提供⾏为的证据:远程勘验笔录及QQ、等即时通讯⼯具聊天记录、论坛、贴吧、电⼦邮件、⼿机短信记录等电⼦数据,证明犯罪嫌疑⼈通过上述途径向他⼈出售、提供、交换公民个⼈信息的情况。公民个⼈信息贩卖者、提供者、担保交易⼈及购买者、收受者的证⾔或供述,相关银⾏账户明细、第三⽅⽀付平台账户明细,证明出售公民个⼈信息违法所得情况。此外,如果犯罪嫌疑⼈系通过信息⽹络发布⽅式提供公民个⼈信息,证明该⾏为的证据还包括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机、电脑存储介质、云盘、FTP等的司法鉴定意见等。(3)证明犯罪嫌疑⼈或公民个⼈信息购买者、收受者控制涉案信息的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机、电脑存储介质等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储存有公民个⼈信息的电脑、⼿机、U盘或者移动硬盘、云盘、FTP等介质与犯罪嫌疑⼈或公民个⼈信息购买者、收受者的关系。犯罪嫌疑⼈供述、辨认笔录及证⼈证⾔等,证实犯罪嫌疑⼈或公民个⼈信息购买者、收受者所有或实际控制、使⽤涉案存储介质。
(4)证明涉案公民个⼈信息真实性的证据:被害⼈陈述、被害⼈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出具的涉案公民个⼈信息与权威数据库内信息同⼀性的⽐对说明。针对批量的涉案公民个⼈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根据《解释》精神,可以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
(5)证明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窃取、购买、收受、交换等⽅式⾮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证据:主要证据与上述以出售、提供⽅式侵犯公民个⼈信息⾏为的证据基本相同。针对窃取的⽅式如通过技术⼿段⾮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为,需证明犯罪嫌疑⼈实施上述⾏为,除被害⼈陈述、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外,还包括侦查机关从被害公司数据库中发现⼊侵电脑IP地址情况、从犯罪嫌疑⼈电脑中提取的侵⼊被害公司数据的痕迹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涉案程序(⽊马)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3.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具有侵犯公民个⼈信息的主观故意
(1)证明犯罪嫌疑⼈明知没有获取、提供公民个⼈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资格,主要证据包括:犯罪嫌疑⼈的⾝份证明、犯罪嫌疑⼈关于所从事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商资料和营业范围、公司关于犯罪嫌疑⼈的职责范围说明、公司主要负责⼈的证⼈证⾔等。
(2)证明犯罪嫌疑⼈积极实施窃取、出售、提供、购买、交换、收受公民个⼈信息的⾏为,主要证据除了证⼈证⾔、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外,还包括远程勘验笔录、⼿机短信记录、即时通讯⼯具聊天记
录、电⼦数据司法鉴定意见、银⾏账户明细、第三⽅⽀付平台账户明细等。
4. 有证据证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1)公民个⼈信息购买者或收受者的证⾔或供述。
(2)公民个⼈信息购买、收受公司⼯作⼈员利⽤公民个⼈信息进⾏电话或短信推销、商务调查等经营性活动后出具的证⾔或供述。
(3)公民个⼈信息购买者或者收受者利⽤所获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出具的证⾔或供述。
(4)远程勘验笔录、电⼦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最⾼⼈民检察院或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对电⼦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公民个⼈信息资料等。证明犯罪嫌疑⼈通过即时通讯⼯具、电⼦邮箱、论坛、贴吧、⼿机等向他⼈出售、提供、购买、交换、收受公民个⼈信息的情况。
(5)银⾏账户明细、第三⽅⽀付平台账户明细。
(6)死亡证明、伤情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记录、经济损失鉴定意见、相关案件起诉书、判决书等。
(⼆)审查起诉
除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基本要求之外,对侵犯公民个⼈信息案件的审查起诉⼯作还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发⽣了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事实。该证据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2.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信息⾏为是犯罪嫌疑⼈实施的
(1)对于证明犯罪⾏为是犯罪嫌疑⼈实施的证据审查,需要结合《解释》精神,准确把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提供⾏为”“窃取或以其他⽅法”的认定。
(2)对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据审查,需要明确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违反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信息保护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对证明出售、提供⾏为的证据审查,应当明确“出售、提供”包括在履职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合法持有的公民个⼈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的⾏为:向特定⼈提供、通过信息⽹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信息(经过处理⽆法识别特定个⼈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向他⼈提供的,均属于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信息”。应当全⾯审查犯罪
嫌疑⼈所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的来源、途经与去向,对相关供述、物证、书证、证⼈证⾔、被害⼈陈述、电⼦数据等证据种类进⾏综合审查,针对使⽤信息⽹络进⾏犯罪活动的,需要结合专业知识,根据证明该⾏为的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存储介质、⽹络存储介质等的司法鉴定意见进⾏审查。
(4)对证明通过窃取或以其他⾮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等⽅式⾮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证据审查,应当明确“以其他⽅法获取公民个⼈信息”包括购买、收受、交换等⽅式获取公民个⼈信息,或者在履⾏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信息的⾏为。
针对窃取⾏为,如通过信息⽹络窃取公民个⼈信息,则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供述、证⼈证⾔、被害⼈陈述,着重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侵⼊信息⽹络、数据库时的IP地址、MAC地址、侵⼊⼯具、侵⼊痕迹等内容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涉案程序(⽊马)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针对购买、收受、交换⾏为,应当全⾯审查购买、收受、交换公民个⼈信息的来源、途经、去向,结合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证⾔等证据,对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电⼦存储介质等司法鉴定意见进⾏审查,明确上述证据同犯罪嫌疑⼈或公民个⼈信息购买、收受、交换者之间的关系。
针对履⾏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信息的⾏为,应当审查证明犯罪嫌疑⼈所从事职业及其所
负职责的证据,结合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有关公民个⼈信息保护的规定,明确犯罪嫌疑⼈的⾏为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为。
(5)对证明涉案公民个⼈信息真实性证据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被害⼈陈述、被害⼈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涉案公民个⼈信息与权威数据库内信息同⼀性的对⽐说明。对批量的涉案公民个⼈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根据《解释》精神,可以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
3.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具有侵犯公民个⼈信息的主观故意
(1)对证明犯罪嫌疑⼈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应当综合审查犯罪嫌疑⼈的⾝份证明、犯罪嫌疑⼈关于所从事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商资料和营业范围、公司关于犯罪嫌疑⼈的职责范围说明、公司主要负责⼈的证⼈证⾔等,结合国家公民个⼈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夯实犯罪嫌疑⼈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明知。
(2)对证明犯罪嫌疑⼈积极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为的证据审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供述、证⼈证⾔,着重审查远程勘验笔录、⼿机短信记录、即时通讯⼯具聊天记录、电⼦数据司法鉴定意见、银⾏账户明细、第三⽅⽀付平台账户明细等,明确犯罪嫌疑⼈在实施犯罪时的积极作为。
4.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该证据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在侵犯公民个⼈信息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在案证据,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对“公民个⼈信息”的审查认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信息是指以电⼦或者其他⽅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然⼈⾝份或者反映特定⾃然⼈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踪轨迹等。经过处理⽆法识别特定⾃然⼈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然⼈活动情况,但与特定⾃然⼈⽆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信息的范畴。
对于企业⼯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的⼿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信息的范畴,从⽽严格区分“⼿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与“公司经办⼈在⼯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电话、⼿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原第⼆百五⼗三条之⼀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后者的范围明显更⼴。根据刑法第九⼗六条的规定,“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规定的⾏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家有关规定”还包括部门规章,这些规定散见于⾦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统计、邮政等领域的法律、⾏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
(三)对“⾮法获取”的审查认定
在窃取或者以其他⽅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为中,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法”的范围问题。“其他⽅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法获取⼿段。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作为电信⽹络的上游犯罪,分⼦往往先通过⽹络向他⼈购买公民个⼈信息,然后⾃⼰直接⽤于或转发给其他同伙⽤于,分⼦购买公民个⼈信息的⾏为属于⾮法获取⾏为,其同伙接收公民个⼈信息的⾏为明显也属于⾮法获取⾏为。同时,⼀些房产中介、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往往与同⾏通过QQ、互相交换各⾃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为也属于⾮法获取⾏为。此外,⾏为⼈在履⾏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同意收集公民个⼈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关的公民个⼈信息的,也属于⾮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为。
(四)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
1. 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五条第⼀款的规定,主要涉及五个⽅⾯:
(1)信息类型和数量。①⾏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此类信息与公民⼈⾝、财产安全直接相关,数量标准为五⼗条以上,且仅限于上述四类信息,不允许扩⼤范围。对于财产信息,既包括银⾏、第三⽅⽀付平台、证券期货等⾦融服务账户的⾝份认证信息(⼀组确认⽤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②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信息,数量标准为五百条以上,此类信息也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但重要程度要弱于⾏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对“其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信息”的把握,应当确保所适⽤的公民个⼈信息涉及⼈⾝、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③除上述两类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信息,数量标准为五千条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出售公民个⼈信息的收⼊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同时,在审查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过程中,应当以查获的银⾏交易记录、第三⽅⽀付平台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供述、证⼈证⾔综合予以认定,对于犯罪嫌疑⼈⽆法说明合法来源的⽤于专门实施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的银⾏账户或第三⽅⽀付平台账户内资⾦收⼊,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为违法所得。
(3)信息⽤途。公民个⼈信息被他⼈⽤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要求他⼈的⾏为必须构成犯罪,只要⾏为⼈明知他⼈⾮法获取公民个⼈信息⽤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
(4)主体⾝份。如果⾏为⼈系将在履⾏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的,涉案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只要达到⼀般主体的⼀半,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5)主观恶性。曾因侵犯公民个⼈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年内受过⾏政处罚,⼜⾮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信息的,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2.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主要分为两类:⼀是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信息⽤途引发的严重后果,其中造成⼈⾝伤亡、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需要审查认定侵犯公民个⼈信息的⾏为与严重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涉案公民个⼈信息数量的认定,根据《解释》第⼗⼀条,⾮法获取公民个⼈信息后⼜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分别出售、提供同⼀公民个⼈信息的,公民个⼈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在实践中,如犯罪嫌疑⼈多次获取同⼀条公民个⼈信息,⼀般认定为⼀条,不重复累计;但获取的该公民个⼈信息内容发⽣了变化的除外。
对于涉案公民个⼈信息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审查,应当结合刑法第⼆百五⼗三条和《解释》的规定进⾏综合审查。涉案公民个⼈信息数量极少,但造成被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审查犯罪嫌疑⼈⾏为与该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实施《解释》第五条第⼀款第⼗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为,造成被害⼈死亡等严重后果,从⽽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如涉案公民个⼈信息数量较多,但犯罪嫌疑⼈仅仅获取⽽未向他⼈出售或提供,则可以在认定相关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审查该⾏为是否符合《解释》第五条第⼀款第三、四、五、六、九项及第⼆款第三项的情形,符合条件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此外,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信息的⾏为,在适⽤《解释》第六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时须满⾜三个条件:⼀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犯罪嫌疑⼈⼀⽅提供相关证据;⼆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为⽅式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信息⾮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五)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对于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与电信⽹络犯罪相交织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络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的规定进⾏审查认定,即通过认真审查⾮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的犯罪嫌疑⼈对电信⽹络犯罪的参与程度,结合能够证实其认知能⼒的学历⽂化、聊天记录、通话频率、获取固定报酬还是参与
电信⽹络犯罪分成等证据,分析判断其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否应该数罪并罚。
根据《解释》第⼋条的规定,设⽴⽤于实施出售、提供或者⾮法获取公民个⼈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站、通讯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七条之⼀的规定,以⾮法利⽤信息⽹络罪定罪;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信息罪。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技术⼿段⾮法侵⼊合法存储公民个⼈信息的单位数据库窃取公民个⼈信息的⾏为,也符合刑法第⼆百⼋⼗五条第⼆款⾮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特征,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和⾮法获
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应择⼀重罪论处。
此外,针对公安民警在履⾏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查询、提供公民个⼈信息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以其他⽅法⾮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信息”。但同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除该⾏为之外有⽆其他⾏为侵害其他法益,从⽽对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予以准确认定。
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逮捕
1. 犯罪动机:⼀是出售牟利;⼆是⽤于经营活动;三是⽤于违法犯罪活动。犯罪动机表明犯罪嫌疑⼈主观恶性,也能证明犯罪嫌疑⼈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 犯罪情节。犯罪嫌疑⼈的⾏为直接反映其⼈⾝危险性。具有下列情节的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较⼤,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可以认为具有较⼤的社会危险性:⼀是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多次实施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的;⼆是被侵犯的公民个⼈信息数量或违法所得巨⼤的;三是利⽤公民个⼈信息进⾏违法犯罪活动的;四是犯罪⼿段⾏为本⾝具有违法性或者破坏性,即犯罪⼿段恶劣的,如骗取、窃取公民个⼈信息,采取胁迫、植⼊⽊马程序侵⼊他⼈计算机系统等⽅式⾮法获取信息。
犯罪嫌疑⼈实施侵犯公民个⼈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社会危险性较⼩,没有逮捕必要。
(⼆)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结合侦查阶段取得的事实证据,进⼀步引导侦查机关加⼤捕后侦查⼒度,及时审查新证据。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全案进⾏综合审查,对于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的,撤销原逮捕决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 案件证据发⽣重⼤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为系犯罪嫌疑⼈、被告⼈所为的。
2.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变化,犯罪嫌疑⼈、被告⼈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适⽤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罪的。
3.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被告⼈,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 预备犯或者中⽌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2. 主观恶性较⼩的初犯。
3. 系未成年⼈或者年满七⼗五周岁的⼈。
4. 与被害⽅依法⾃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或者提供担保的。
5. 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的。
6.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7. 系⽣活不能⾃理的⼈的唯⼀扶养⼈。
8. 可能被判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9.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被告⼈的情形。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8.11.09,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