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远远不够,以至于很多侵犯隐私权的事件最后不了了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引起各方的重点关注。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权;侵权责任法
之前有媒体报道称,某公安局在一次巡防集中行动中,成功查处多家涉黄涉所,抓获违法犯罪人员9多人。此次行动警方通知了几家媒体记者跟随采访。事后,相关新闻图片和视频出现在网上。其中一张新闻照片引起了网友的强烈质疑:一男警揪住全身赤裸的女子头发,仰着头的女子一脸惶恐,双手抱胸跪在地上,而衣服就在她身旁。现场还有一名男子同样全身赤裸,背对镜头坐在地上。尽管照片中女子的敏感部位都被打了马赛克,但五官却非常清晰。此后,公安机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照片是由当地一名跟随采访的记者擅自发至网上的,并非公安机关所发布。
此事一经报道,很多网友及专家学者对此发表了看法,纷纷谴责公安机关的野蛮执法及发布该女子照片的行为,认为此行为已构成对女子的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侵犯,并有专家支持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寻求赔偿。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性质
本案涉及的一个概念就是隐私权,那何谓隐私权呢?要想了解隐私权,就必须得先知道什么是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以这样认为,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为了在相互交往中免受他人侵害,人们常常对自己的信息、资料、秘密等予以隐瞒,这在心理学上称为人格面具。对隐私的侵犯就等于揭开了人的人格面具,这会给被侵害人造成心理压力,阻碍其进行交往活动,使其人身或者经济遭受损失。“把纯属个人性的事务中有关私人的问题予以公开是对人格权的伤害。它损害人们精神上的平静与舒适,而且可能造成比单纯肉体伤害尖锐的多的痛苦。”正因为如此,隐私的保护才显得必要。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了解了隐私,隐私权则显而易见,隐私权是指公民的隐私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公民享有
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而人格权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隐私权也是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人的出生而产生,随着人的死亡而消灭。
二、隐私权的范围
本案中,网民及专家关注的焦点是执法机关擅自公布女子照片是否侵犯其隐私权?从网民无数的跟帖中可以看到,很多人对这一行为的认识,也只是停留在其是否会给女子的名誉带来损害以及公布照片后女子如何重新生活等的层面上。甚至公安机关负责人出面澄清时,也辩解说这些照片是记者擅自公布的。毋庸置疑,记者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没有社会责任感。笔者认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仅仅是受到道德的谴责。或许,警方此次行动的初衷是好的,旨在威慑、遏止涉黄涉赌等违法犯罪的发生,可以说,警方是为了公共利益去采取这一行动的。但是,为了公共利益难道就可以掩盖对隐私权的侵犯这一事实吗?
关于隐私权本质的“亲密关系自治理论”认为,隐私权的提出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通过公共领域或私人领域的区分,借助隐私权的保障,明确地规定何种程度与性质的领域具有高度的私
人性,即便在社会共同生活之需要下仍不允许外界入侵。
事实上,公共利益或者多数人的利益在立法中已经得到了体现,那么在运用法律保护公共利益时,就应当以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为界。相反,个人利益包括个人的人格利益,其范围才应当是法律禁止以外的区域,即“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对于隐私权的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该隐私是权利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一般来说,隐私权人不愿公开的事务往往是那些公开以后将会给自己带来不便或损害的信息,而他人或公共领域的人不知悉该隐私往往是因为这些事务仅是个人的事务。
2.对该隐私的“侵犯”是否是维护公共利益之必须。人们不愿意公开的某些事务可能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除非对隐私权的侵犯能够使公共利益获得显著的增值,或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保护公共利益之必须且无其他替代途径,否则,任何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
3.“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其程度。应当严格限制侵犯隐私的行为,确保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执行,而且,应当严格限制其侵犯程度,一旦保护公共利益
的目的达到或者有了可替代方案,侵犯行为就必须立即停止。对于过分侵犯或者擅自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给与法律制裁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三、隐私权的内容
谈到隐私权的保护,我们也就不得不涉及到隐私权的内容,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人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都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寻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其不得故商业上的用途”。据此,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以概括为:未经他人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将他人的个人材料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其他扰乱与公众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的行为。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0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87条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
当保密。都有保护执法对象隐私权,尤其是妇女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反观本案,在现场执法的工作人员中,不仅没有女性警察,更让人气愤的是警察用手揪住女子的头发的执法行为,这种粗暴执法方式,无论其初衷多美好,也不能让普通百姓信服。而且,女性的身体原本就是一项隐私,难道因为警察是执法者就可以随便“观看”?
其次,本案引起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女子的公布。或许现场拍摄照片是执法者工作的需要,但是,将含有当事人的照片予以公布却很难到合理、合法的理由。虽然之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后出面澄清说照片系当地记者擅自发布,但是这丝毫不能减轻公安部门的失职之责。即便是具有新闻自由的记者,也不能超越公、私领域的界限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四、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重要性已经很明显,对其采取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在美国,随着一些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案例的出现,宪法和法律中出现了隐私权的内容。1905年的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一案确认了普通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普雷瑟院长的《论隐私》使得隐私权被“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吸收,并确立了四项隐私侵权行为:“对隐私空间的侵入”“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扭曲他人形象的公之于众”,至此,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被确立为侵权行
为,不仅要受到处罚,还要给与受害人一定的赔偿。而此后,美国宪法第三、第四、第五修正案中确立了对公民住宅、人身、书信、隐私空间等隐私所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尽管在民法典中明确确定了公民的隐私权,可是对于如何保护并未明确的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得到保护,以至于隐私权并不能依据该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之前的宪法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仅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被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很显然,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法概念,侵犯隐私权并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所以按照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处理明显是不合理的。
鉴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我国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应当确立隐私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隐私涉及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根本利益,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隐私权进行侵犯的借口或者说理由很多都是"公共利益"。仅在侵权责任法这一部门法中规定其地位是远远不够的,唯有在宪法中为隐私权谋求一席之地才能确保其本应有的法律地位,才能保证其不受所谓“公共利益”的侵犯。其次,《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给予保护,但是哪些权利属于隐私权的范围,侵犯隐私权的后果和责任方式如何,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细化。因此,应该列举几项基本的最易
受侵害的隐私权,但规定并不限于此。目前在我国宪法的可诉性很难适用,只有将其规定在具体的基本法律条文中才能更好的保护隐私权,避免隐私权保护成为空话。最后,要严格限制执法机关的行为侵犯隐私权,对权利侵害最为严重的是权力,没有权力的限制就很难保证权和的实施。因此,即便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隐私进行“侵犯”时,也必须按照一定的内程序并控制在适当的程度内,而且,对于越权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仅应予以惩罚,还应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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